吴君霞: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证据链断裂”问题研究法院证人刑事案件刑事责任

本文系2020年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证明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SFB404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

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惩治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难以查获所导致的“证据链断裂”问题,严重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有效性。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证明中出现的“证据链断裂”难题,与该类案件中僵化运用印证证明等有关。解决此问题,既要确立“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标准中的应然地位,也要根据案件类型区别把握对证据链条完整性的要求。同时,应强化证据生成过程的可视化,引入情态证据,丰富司法判断的证据基础。

涉野生动物犯罪 印证证明 证据链断裂 情态证据

涉野生动物犯罪多数以食用、药用为目的,这决定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题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容易灭失,案发后难以查获野生动物相关实物,或者仅能查获部分实物。而在我国当前刑事证明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查获野生动物相关实物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关键。缺乏该类证据,证据链条往往就被认为是断裂的,最终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这是当前处理涉野生动物犯罪中的突出问题。透视这种观念形成的背后因素,分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有效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印证证明模式下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证明的困境

野生动物及相关实物缺失对刑事案件定罪的重要影响,首先源于我国刑事证明所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是龙宗智教授对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提炼和概括,已获得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可,成为对当下刑事证明模式的一种共识性称谓,并已为司法解释所采用。对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与利弊,研究者分歧颇大。但这种争论多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宏观层面展开,少有基于某一犯罪进行的类型化研究。基于整体性研究形成的印证证明一般理论,虽便于通过抽象概括反映司法的整体状况,但同时也要放弃对不同类型案件特殊性的照顾。因而,印证证明的一般理论及与之相对应的实践通常性做法,在应对特定类型案件时,往往捉襟见肘。

(一)印证证明的特点及要求

印证证明模式的以下三个特点,保证了证明标准得以实现的同时,也加剧了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证明困难。

1. 强调用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印证证明要求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都应有证据直接证明,压缩间接推理的作用空间。如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如要证明犯罪成立,必须有证据证明收购、运输、出售的对象是野生动物,而不是其它动物。而要证明此点,就要求查获野生动物。如果野生动物已被食用或消费,没有能查获实物,虽有其它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犯罪对象是野生动物,也通常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在印证证明模式中,野生动物及相关实物是证明犯罪对象符合法定构成条件的最有力证据,更符合“眼见为实”的要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对象则带有间接性,有虚假的可能性,不符合印证证明的要求。

2. 证明犯罪事实某一环节时强调用多个证据共同予以证明

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时,印证证明往往要求有多份证据能共同予以证实。如对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地点,通常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等物证相互印证。如果因为山洪暴发等原因导致现场被破坏,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提取生物检材进行鉴定,仅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认定作案地点,往往会被认为证据不足。

3. 忽视公安司法人员主观确信的价值

自由心证模式下强调裁判者的主观确信。对裁判者如何成立确信甚至不要求解释,如美国的陪审团不要求说明裁决理由;即使要求解释,仍给裁判者将个人知识和经验融入判决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如德国的职业法官在判决书说理时,可大量融入自己的个人经验,运用推定、司法认知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从而降低了对证据数量的机械要求。而我国的印证证明则强调根据证据定案,强调根据证据直接显示的信息进行定案,不提倡依据证据做进一步的推理,特别是排斥将司法人员的个人经验等渗入决策过程。这大大提高了裁决所需要的证据量。

印证证明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我国刑事证明对证据量有更高的要求,其追求对案件事实关键环节都有独立的证据进行证明,最终形成的证据链不但要求是闭合的、指向唯一结论的,还要求证据链的每一环节由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相较于国外普遍适用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这加大了侦查取证的工作量和难度。一旦某一环节没有证据直接予以证明,或者不能以多个证据进行印证,证据链就面临断裂风险。

(二)印证证明模式下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难

笔者曾参与由原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的全国森林公安执法服务活动,对内蒙古、青海、新疆等地的森林公安执法情况进行调研。地方森林公安一线同志普遍反映,在办理涉野生动物犯罪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难以及时查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这种情况下,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但是因为缺乏与野生动物相关的物证予以印证,证据链条就被认为出现了断裂,导致案件难以被起诉和定罪,该类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

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现“证据链断裂”情形,是由这类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在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犯罪中,大部分野生动物被作为食材或药材而食用。如果不能被及时查获,证明犯罪对象的证据就会灭失。而涉野生动物犯罪活动的特点,加剧了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基本都发生在较为偏僻的地点,地广人稀,侦查人员难以第一时间发现犯罪发生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往往有充足的时间将关键性证据销毁或转移。在销售环节,为规避打击,犯罪分子多借助互联网,采用线上方式销售野生动物;即便在线下销售,也多选择在监管不足的集市、餐馆、水产店等场所进行;甚至有些仅销售给熟客等特定少数群体,隐蔽性很强。运输则采用私人夹带运输、伪造物流货物信息等方式逃避打击。而一旦销售、运输行为完成,野生动物在较短时间内就会被食用,难以查证。

我国刑事证明高强度的印证要求,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易灭失性相叠加,造成了该类犯罪证据链的脆弱性。这一问题在当前的涉野生动物犯罪中普遍存在,因“证据链断裂”所导致的定罪困难情形极为突出。从一次缴获近千公斤走私穿山甲鳞片所昭示的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危机,到短短二十年内接连爆发疫情所警示的公共卫生安全危机,要求我们必须通过有效的刑事手段惩治涉野生动物犯罪。

二、困境分析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适用探讨

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野生动物等证据难以收集造成的“证据链断裂”问题,无法满足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造成现实中部分行为无法得到惩罚。该困境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视与适用不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三个条件分别体现了对证据充分性、确实性和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时对司法人员主观确信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其意图是提高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代表性观点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言,可以说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有助于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把握。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修改影响甚微,实务中仍以“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处理案件的实际标准。之所以出现此种局面,在于理论与实务上均将“证据确实、充分”视为证明标准的核心,对“排除合理怀疑”重视不够。司法人员主观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心理状态,往往被视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所产生的自然结果,“排除合理怀疑”对案件事实的处理不具有独立意义。并且,在我国传统办案方式下,疑难案件往往要经审委会讨论等,办案人员个性化的“排除合理怀疑”信念很难成为案件处理依据。主观性更强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具弹性,本可以产生帮助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效果,但在证据标准的传统视野里,它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有学者将我国证明标准的这种状态称之为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即“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时不用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主观方面的强调。英美法系将刑事证明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则谓之为“内心确信”。这两个标准,都是主观性的。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多次承认,现有的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规则是一个完全主观性的标准。著名学者劳丹认为,“当前美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就是对犯罪的坚定信念,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这个制度没有为陪审员提供中立的或客观的证明标准。”对于“内心确信”的主观性,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充分得到了体现,“法律不责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所依据的理由,法律也不规定一种规则并让法官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之良心,按照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所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了吗?’”综合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以审判者的主观确信为内核。

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在实践中易发展为形式化的对证据种类、证据数量的要求。特别是随着大数据对司法的渗透,这一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有加深之势。大数据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将某一类案件中经常出现的证据种类、证明某一事项所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列出,有关部门以此为基础制定出案件的证据标准。这种证据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衡量案件是否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准。因为客观方面在我国证明标准中的主线地位,证据标准就事实上决定了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但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个案中能收集的证据种类和数量并不一定能完全满足这种由案件数据库提炼出的证据标准。这就造成了个案中的证明困难。如在一起猎杀食用野生动物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肉吃完后,把骨头、皮毛、内脏等均扔入江中。到案后,犯罪嫌疑人详细供述了猎杀、食用野生动物的过程;指认了猎杀动物的地点,现场发现有动物血迹;在犯罪嫌疑人猎捕时的隐藏地点发现了其供述的食品包装袋、剥离的火腿肠皮、喝剩的半瓶水等隐蔽性证据;其供述的射击距离与现场勘验的长度基本相符。如果根据我国现行的印证证明要求,因为没有找到动物尸体或肉类,还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确有野生动物受伤,但并不能证明野生动物已经死亡或者确为犯罪嫌疑人所为。此案可能的辩护空间有:第三人介入杀害了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自己受伤留下血迹后已逃走等。这种怀疑足以打破定罪“证据链”的要求。但是如果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该案证据则已可使大多数法官形成有罪确信。此案是“先供后证”,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发现犯罪现场,并进行勘验,可以排除供述为指供、诱供所得;并且口供得到了隐蔽性证据的补强,真实性极高。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猎杀了野生动物,但基于口供的整体性、可信性和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心理规则,司法人员“运用经验阅历、知识常识甚至是司法前见”,是可以产生有罪确信的。

综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以证据标准为主线,司法人员主观确信仅起辅助作用的现状,与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证明困局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证据链断裂”问题的解决路径

如前文所述,涉野生动物犯罪中因“证据链断裂”产生的证明难题,主要源于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下对证据数量、种类的机械要求。这类案件证明中遇到的问题,虽暴露了传统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缺陷,但也为反思传统证明标准理论提供了契机。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强调是解决问题的基础。同时,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为刑事证明引入情态证据提供了可能性,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新路径。

(一)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核心

涉野生动物犯罪中因“证据链断裂”而形成一些疑案,折射了我国当前“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过于偏重客观性的弊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我国证明标准的结构。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主观化转型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我国应承认证明标准的主观属性,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核心。法官能否做出有罪判决,应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已形成有罪确信,即没有有罪确信就没有有罪判决。这种确信应当是办案人员自己形成的确信,这也意味着,在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能否确信被告人有罪,是处置案件的关键要素。如果办案人员确信被告人有罪,即便野生动物或制品没有查获,也可以做出有罪认定。反过来,即便查获了野生动物或制品,如果司法人员综合案件情况,对犯罪是否发生或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存在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其无罪。

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核心理解证明标准时,不可避免会带来的疑虑是办案人员是否会滥用司法权?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裁量权,是为了保持司法的灵活性,使司法人员的判断能更贴近案件真实,尽量减少司法人员已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证据不能满足证明标准的形式化要求而难以处理的情形,它并不意味着要纵容司法恣意。各国司法都有防范裁判者恣意的机制。如在美国陪审团审判中,虽然陪审员对最后的裁决不需要说明理由,但相关研究表明,在陪审团需全体一致方可做出有罪裁决的压力下,陪审团成员会深入讨论案件,随意的或毫无证据支持的意见基本都会被摒弃,从而在相当程度上防止了司法的不确定性。大陆法系则通过法官培养机制、审级制度的压力及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等,促使审判人员遵循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防止裁决的随意性。

在涉野生动物犯罪中强化证明标准主观性的同时,为保障案件质量,除了在选拔合格的法官、完善上诉审制度等相对宏观的方面进行努力外,更具体的发力点应是强化判决书说理。应当承认的是,相较于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已查获的案件,没有获取这些证据时,证据链对有罪结论的客观支持度相对较弱,此时,更应当强化判决书的说理。这种情况下的说理是督促法官整理证据,反复检视有罪结论是否合理,从而最大程度保障裁决结果的合理性。裁判文书的公开也是法官心证过程的公开,它可以展示法官的推理过程,让被告人和公众了解法官如何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缺失的情况下,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这对于促进被告人真诚认罪和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有重要意义。

(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应根据案件类型区分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有罪判决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对所有案件都是适用的。但由于不同类型案件侦查取证、构建证据链的实际情况不同,对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是应有所区别的。如刚发生的杀人案与陈旧命案证据收集的难度就有很大不同。某地一起陈年命案中,妻子欲离婚,丈夫威胁称如果敢离婚就将其杀死。妻子到公安局举报丈夫30年前曾在家中杀死一卖淫女。丈夫到案后供述了杀人的事实,侦查人员根据其指认挖出了尸骨,并确认了其供述的杀人时刀砍被害人手臂所留下的刀痕。但辩护律师提出,证明杀人事实的仅有被告人供述,尸骨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刀痕也可能是试图碎尸的行为所留,都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被告人所杀。被害人完全有可能在性行为过程中因其它原因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按当前命案证明要求则死亡原因难以认定。如果该案为刚发生的杀人案,被害人死因通过尸体检验等方法是较容易确定的,否定上述辩护理由一般无太大困难。如果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过去时间的长短,而适用统一的证据种类、数量的要求,那么陈旧命案的处理将面临很大困难。司法实务人员不敢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区别把握证据数量、种类等的要求,这导致在涉野生动物犯罪证明中法官要求一定要查获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有效性。

需要指出的是,类型化思维仅指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类型化,即对“证据确实、充分”把握的类型化。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心理状态”,不存在类型化问题。因此需要做类型化理解的是支撑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证据。如前文所述,对我国证明标准的把握,应改变传统的过分偏重证据数量、种类的思维,要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方面作为证明标准的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改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仍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司法人员在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可以成为司法人员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参考。证据是否足以使司法人员形成确信,应以司法人员的判断为准,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司法人员支撑形成确信所需要的证据可以是不同的。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统一应解释为所有案件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任何有罪判决都应基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有罪确信而生成,这一点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应有区别。但由于传统证明标准理论没有对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进行区分,加之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以客观方面为核心,造成了统一证明标准就是统一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误解。当前应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方面应统一,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方面可根据案件类型适度区别把握。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核心,要求所有案件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意味着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仍是统一的。不能将差异化把握证据种类、数量理解为降低证明标准。此处的案件类型不但指某一罪名的案件,在同一罪名案件中仍可进行不同类型的区分,如当场破获与发案后较长时间方被破获的杀害野生动物的案件,在证据种类、数量的把握上应有所区别。

(三)丰富司法判断的证据基础

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是否出现了证据链断裂,侦查人员与检察官、法官之间常有意见分歧。侦查人员由于亲历侦查过程,即便找不到野生动物尸体或制品,也更容易产生有罪确信。如在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判断上,侦查人员的这种亲历性,使其心证不但源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自洽性,还可得到情态证据的印证,如供述时忏悔的神态、自然的语气、正常的语速等。这些情态证据可帮助侦查人员排除有罪供述系虚假陈述的疑虑,更容易成立有罪确信。而检察官、法官对侦查取证过程缺乏亲历性,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更多依赖于案卷;加之情态证据在案卷中无法呈现,法官、检察官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仅依赖于口供内容的自洽性。失去情态证据支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检察官、法官眼中会显得单薄而无力。为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就更需要血迹、毛发、动物或其制品等证据加以印证。这增加了定罪所需的证据量,也更容易因“证据链断裂”问题而产生疑案。

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更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将情态证据视为主观性的和不可靠的证据。这种做法不当区隔了司法证明与日常生活证明,人为增加了司法证明的困难。刑事案件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作案者作为社会人,其行为和思维逻辑也都遵循一般生活规则。情态证据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判断事项的重要依据,如我们往往根据聊天时的吞吞吐吐判断对方可能没有讲真话。在司法活动中也没有理由否认情态证据的价值。相对于静态的证言,“清晰的肢体语言和表情动作,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感触抑或心证形成可能更具现实性。”我国古代司法活动强调“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直接肯定了情态证据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价值。对情态证据价值的否定,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活动“以案卷为中心”所引起的。而“以案卷为中心”带来的弊端,已引起理论与实务人员的广泛关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从国外司法实践看,对情态证据的价值一直是认可的。如著名华人神探李昌钰参与侦办的斯科特·彼得森案中,陪审团最后认定被告人杀妻罪行成立的重要依据就是情态证据。多位陪审员表达了基于情态证据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如一位陪审员所言:“我不知道用内疚这个词对不对。他失去了他的妻子和孩子,但是他看起来无动于衷。”另一位陪审员则说:“对我来说最重要的是,最终判决的时候斯科特没有任何表情,没有任何其他的反应。这再清楚不过了,胜过千言万语。”因而,我们有必要重新评估情态证据的价值。

由于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证据链断裂”的高发性,为缓解证明困难,有必要在该类案件中优先考虑引入情态证据。发挥情态证据的价值,关键步骤是对庭前情态证据的及时固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分别通过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对于静态的书面证词,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可以更立体地重现证据生成过程,裁判者也可以在法庭上直接观察证人的表现,帮助判断证言的可信性。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庭前情态证据的需求。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为罕见,庭审主要以庭前形成的案卷为基础进行裁判。而案卷不记载情态证据。如案卷对被告人供述仅记载供述内容,而不会记载供述时的语气、是否犹豫不定等情态,这使法官难以通过情态证据的佐证来判断供述的可信性。因而,应对“证据链断裂”问题,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保留取证过程中的情态证据,以使法官可以在适度减少证据数量的情况下,成立有罪心证。由于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中的广泛运用,这在技术上已不存在太大障碍。下一步工作应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扩大侦查工作录音录像的范围。当前侦查阶段录音录像的范围主要限于重大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于其它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没有全面要求录音录像,这就使绝大多数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被排除在外。二是强制全面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在性质上,当前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仅属侦查机构的内部工作材料,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全部移送给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和法院也无权强制调取。这使录音录像的录制、保存和使用难以适应刑事诉讼的需要。实践中法院要求提供录音录像时,侦查机关不时以设备损坏、时间长了已被覆盖等原因予以拒绝,法院也难以因侦查机关拒绝移送录音录像而做不利于侦查机关的推断。强制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制度,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录制的责任心和录音录像的妥善保管,为后继使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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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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