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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条建筑工程质量验收部分,就检验批质量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2]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6条第4项规定,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因此对于分项、分部工程可以经修复后再进行验收。第5.0.8条规定,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重要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严禁验收。因此可以看出严禁验收的建筑工程是不符合最基本的安全或重要使用要求的建筑,对于发包人而言该建筑工程也就失去了价值。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还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无效后,除了合同失去法律拘束力,不得请求履行,产生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之外,还有过错损失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也会产生损失赔偿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之前,司法实务中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有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应当赔偿损失的处理方式,并明确了损失赔偿的原则。
《民法典》第79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款系规定在合同无效处理法律后果之下,故其前提系建立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失赔偿基础之上。本款的适用,需要结合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责任来加以理解。
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失赔偿责任,属于缔约失责任的范畴。通过过错损失赔偿责任,回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因此不能赔偿当事人履约可以获得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就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就本条规定的情形来说,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应由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权人证明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此种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对应,损害赔偿义务人则应提供反证推翻对方的举证。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一般应根据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而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订立的无效合同或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范围,则需要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就合同未履行而言,所产生的损失多为信赖合同有效而为缔结合同支出的成本,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但是,就合同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完毕而言,赔偿损失需要结合案件的履行情况加以判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的特点,故从发包人角度和承包人角度判断,涉及的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同的。
《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适用的前提为,施工人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应对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考虑到与有过失的原则,如果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首先需要考察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失赔偿责任。《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还规定了承包人的义务,也可类推适用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承包人需要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可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损失。对于建设工程质量而言,可以区分为质量完全不符合约定和质量瑕疵。对于质量完全不符合约定,则说明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价值,在此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则施工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工程款。且如果该工程质量完全不符合约定系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则施工人还要对此承担完全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质量瑕疵来说,允许施工人对之进行补正履行。由于补正履行而导致的返工、改建损失以及工期损失,则不能请求发包人赔偿。《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施工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述损失,也应纳入发包人所遭受的损失范畴,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起请求。当然,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和具有过错的,则应相应承担责任,以此减轻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发包人也有权提起请求。
4.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的区别
(1)借用资质导致的连带责任。在借用资质引起的无效情形下,存在出借资质和借用资质的施工人问题。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赔偿机制,该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的主体需要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转包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在承包人转包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23条(《合同法》第6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第593条(《合同法》第121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与,转承包人系履行辅助人,发包人与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便因履行辅助人的行为造成发包人权利受损,履行辅助人也无需对发包人承担合同责任;当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这是遵守来自于传统民法上的“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制度的应有结论。当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于特定的政策考量,赋予发包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发包人则有权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总承包单位采取支解分包的方式构成转包,应类比上述的原则处理。即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分包人需要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违法分包构成转包的情况下更应该由总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上的解释结论也是如此。当然,由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基础何在,不无讨论余地。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连带责任即属于《民法典》178条所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政策考量上对发包人的特殊保护而予以法定的连带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806条系新增加的内容。该条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特殊问题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本条分3款内容,分别规定了三方面问题:一是针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二是针对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情形规定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三是针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规定。虽然只有一条内容,但是本条内容解释空间较大,且对建设工程实践和审判实务影响巨大,更涉及《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因此,需要深入研究和阐释。
(一)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概说
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的情形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是协议解除,二是法定解除,三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就协议解除而言,自需要遵循合意原则,无须多言。就法定解除而言,主要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特定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法律规定了法定解除制度。《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法定解除权,本法还规定有情事变更制度,限于篇幅,不予赘述。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来说,需要由法律特别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否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亦需要专门研究。建设工程作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一种典型有名合同,该类型的合同解除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也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因此有必要专门加以规定。
在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虽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严厉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但是现实情况并不尽如人意,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已经成为行业的沉疴旧疾,难以根治。究其原因,既有建设工程实践中当事人逐利的违法冲动因素,也有法律对之规定的漏洞因素。就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而言,实务中多是发包人在转承包人施工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或者转承包人越过承包人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时才知悉转包的事实。而在前者的情形下,发包人的利益往往已经受到极大损害;在后者的情况下,发包人需要承担来自于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大量农民工的信访压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施工人越过承包人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中,无论是政府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还是司法审判处理,多年来均已经给发包人带来巨大的负担。由此,从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保护发包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赋予发包人针对转包行为的救济和权利保护。特别是,对于涉及发包人、转包人和转承包人三者关系的,应正本清源,回归到合同相对性的基础定位之上,不能忽视合同法的基础理论,忽视对无过错的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忽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根据《民法典》第806条规定,从比较法关于次承揽人的定位出发,将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定位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将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定位为本法中“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要件,赋予了发包人法定合同解除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由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形,对此,需要符合强制性标准。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要发包人履行协助义务,工程建设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履行。对于经催告后,发包人仍然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则符合本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要件。就此,《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了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基于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则上需要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但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是继续性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到建筑工程中的活动,无论自事物的性质,还是自经济因素考虑,均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由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需要赋予当事人恢复原状之外的其他处理方式。《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吸收进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款还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处理。本条规定在三审稿起草过程中的内容均一致,并最终获得通过。
(二)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包括五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规定了发包人法定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其与合同编通则规定系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故第563条规定对第806条规定具有补充适用的功能和价值。
鉴于不可抗力问题和情事变更问题在本法中有专门规定,其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但限于篇幅本讲不涉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的解除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人,负有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建设成果的一方当事人为承包人。从该双务合同角度来看,存在发包人的义务和承包人的义务,由此则有发包人的违约和承包人的违约问题。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具体区分。根据《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基于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单项工程承包两种方式。分包,是指总承包人、专业分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直接承包,还是分包,这二者实质上均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例如,对于分包合同的分包人而言,次承包人系承包人,对于次承包人而言,分包人则系发包人。[1] 由此,分包合同也需要遵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①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具备相应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总承包方式是目前建筑市场改革大力推动的一项承包方式。与总承包方式相对应的,是单项任务的承包。该种单项承包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
②支解发包。实践中,一些发包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支解[2] 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引发施工单位的推诿扯皮。因此,无论是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合同法》,还是发挥市场监管功能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建筑法》,均禁止支解发包。《民法典》延续《合同法》的规定,于第791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释义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本办法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而《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5条规定,单项工程是指具有独立设计文件,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使用效益的工程,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由多个单位工程构成。第2.0.6条规定,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可分为多个分部工程” 。[3]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除非是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发包人不得将单位工程支解后发包。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禁止支解发包,但是对于该支解发包的合同效力,法律并未规定为无效。对其效力,则需要结合支解发包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加以判断。比如,支解发包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或者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则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无效。如果各个承包工程均经过合法缔约手续、且承包人均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则难以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支解分包的合同效力,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③转包。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建筑法》等其他法律,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规定,禁止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则为无效。至于承包人支解分包,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④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就分包而言,依据《民法典》第791条和《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区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
一是合法分包。《民法典》第791条及《建筑法》第29条均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合法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且该部分工作不能是主体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可以将其承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再分包。[4] 第二,为防止总承包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发包人所不信任的第三人,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
二是违法分包。依据《民法典》第791条(《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建筑法》第29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上述分包要求的,则构成违法分包。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则具体列举了构成违法分包的情形:“(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就《民法典》第80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而言,是指已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再行分包的行为,而不包括总承包单位的违法支解分包。
[1] 为了阐述的清晰,对于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借鉴比较法上的表述,以下称次承包人;对于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则称转承包人。
[2] 《合同法》使用的词语为“肢解”,《建筑法》亦使用“肢解”,《民法典》使用“支解”的表述。对此,一方面鉴于二者系通用词语,另一方面鉴于《民法典》采纳“支解”的表述,故以下统称为支解,仅在涉及原有法律规定时,采纳原有规定用语。
[3] 《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7条规定,分部工程是按工程的部位、结构形式的不同等划分的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可分为多个分项工程;第2.0.8条规定,分项工程是根据工种、构件类别、设备类别、使用材料不同划分的工程项目,是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分类标准,地基及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给予排水及供暖等属于分部工程。
[4]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5)项的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专业分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2)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就承包人转包而言,该转包行为已经说明其自身不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条件。就违法分包而言,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则说明该分包行为根本违反了发包人的意愿,也违反建设工程合同应由承包人亲自履行的原则;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以下情形应确定分包合同无效:一是,将需要相应施工资质施工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主体和再分包,则该分包合同无效;二是,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该分包实质上构成了转包,故应认定无效。但是,在支解分包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存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形,对此需要结合实际案例加以判断。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违法分包本身已经说明了承包人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在结合合同解除权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就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立法规范。
(3)发包人解除权。对于承包人转包行为而言,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需要作无效认定。就特定的违法分包而言,违法分包合同也应作无效认定。但是,该无效认定针对的是转包所签订的转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而不能以此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则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判断。
①坚持承包合同的相对性。本条规定澄清了许多纠纷处理中的模糊做法,即通过赋予发包人解除权,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合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这种根本违约行为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相对人为承包人,并不涉及转承包人和次承包人。当然,在诉讼中,是否追加相关当事人及如何列明当事人的地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比如,在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且请求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可以将承包人与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列明为被告。在发包人仅请求解除合同,而未提起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是否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则可以列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为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该条规定区别了“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如上所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系“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具体情形,是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
②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虽然《民法典》第806条规定了发包人享有解除权,但是发包人是否行使该解除权,应由发包人选择。对此,发包人有权在解除合同和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发包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则承包人应该亲自履行合同,以实现发包人的缔约目的。
2.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民法典》规定承包人违反亲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有法定解除权。就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而言,除了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之外,尚有不迟延履行等义务,对于承包人违反这些义务,能否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结论上并无否定的理由。对此,结合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分析如下。
(1)承包人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至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迟延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也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催告后,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施工,以确保建设工程能够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完工,这是承包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如果承包人尚未开工的,则陷入迟延。因此,如果承包人迟延履行、经发包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则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后果,对此应允许发包人根据该条规定请求解除合同。[1]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或者约定的开工日期不明的,则应将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为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日期;自此日届至,构成承包人迟延。[2]
[1]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4页。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因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该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首先由承包人承担补正履行的违约责任,[1] 并由承包人就因补正履行造成的工程交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此情况下,是否发包人仅有补正履行请求权,而无解除合同请求权,则需要深入研究。
日本法上认为,对于补正履行的情形,如果在通过工作效率的提高可以于约定日期前完成的,解除合同需要进行催告;但是,如果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不合格,导致其通过补正履行难以达到合同目的的场合,则可以认为发包人不经过催告可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日本法上的上述处理模式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在涉及建筑物质量瑕疵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1)对于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发包人仅享有该条的补正履行请求权。当然,根据第801条规定,补正履行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也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瑕疵重大,只要能够通过补正履行实现缔约目的,均应允许承包人对之补正履行。(2)对于瑕疵,在补正履行后仍然不合格的,则发包人享有解除权。(3)如果对于工程是否合格存在较大争议,且承包人对补正履行存在异议的,则应允许发包人在不经过补正履行的情况下,径行请求解除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存在,任由合同继续履行,将带来履行上的障碍。
[1] 关于该补正履行的责任系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学术界存有争论。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体系中,应将之界定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2页。
(3)违反承包人的容忍义务。《民法典》第79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这是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检查权的行使,对于及时督促承包方改正施工中的问题,及时进行修理或者返工,保证工程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因此,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必要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和支持,不得拒绝。为了便于发包人的监督,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进行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
承包人拒绝配合支持发包人检查权利行使的,对于发包人来说,直接影响其产生对缔约目的能否实现的担忧。由此,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其他发包人有权解除的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兜底条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比如,在由发包人提供材料的施工中,承包人将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更换为质量较次的材料,此种情形直接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应允许发包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强制性标准的认定。基于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的不同,实践中广泛存在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做法。对此,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难以确保施工工程的质量,故无论是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还是承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均需要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在由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承包人在检验后,有权要求发包人更换为合格的建筑材料,否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可能导致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导致承包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由此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更换,在发包人经催告后不更换的,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为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等的最低标准;如果还有地区性标准的,则该地区性的强制性标准为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等的最低标准;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发包人交付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对于本条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解释,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更高标准或者约定的标准较强制性标准低的时候才适用。如果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地区强制性标准,则在解释上应该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9页以下的论述。
[2]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1页。
③经催告后发包人仍然未履行相应义务。就催告这种准法律行为而言,与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其法律效果不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根据本条规定,经过承包人催告后,如果发包人对所其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予更换为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材料的,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第806条规定的情形为发包人不予履行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义务的,但是如果发包人予以更换后该材料仍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如何处理,不无讨论余地。笔者认为,为了建设工程顺利推进的考虑,在此情况下,应赋予承包人合同解除权。
(3)解除权的行使。至于解除权的行使,承包人需要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行使。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发生效力,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对此,《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有相应规定,不予赘述。
[3] 现代法律体系上还发展出来一种不真正义务,该义务亦不可请求履行,违反该义务引起权利失去的法律后果。对该义务的简单介绍,参见仲伟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