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召开5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刘友宾通报了生态环境部近期重点工作,并针对最高检、公安部及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三部门)于今日联合发布的7起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进行介绍。
刘友宾表示,三部门已连续四年共同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下一步,三部门将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扎实推进专项行动向纵深发展,始终保持打击重点领域环境违法犯罪高压态势。
据介绍,这 7件案例 既涉及 废铝灰、废弃桶、废铅蓄电池、含油泥 浆 等危险废物环境犯罪常见多发领域,又涉及矿洞“洗洞”、医药化工企业副产盐等危险废物环境犯罪攻坚领域。
依法严惩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具体案例情况如何?随优乐蜂一起了解!
01
浙江省台州市蔡某喜等49人利用网络平台跨省处置铝灰污染环境案
# 【案情简介】
2019年前后,被告人郭某娟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开办四家废铝熔炼加工点,炼铝过程中添加含氟催化剂,产生大量铝灰。同年5月至10月间,郭某娟等人明知被告人金某飞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以每吨170元的价格将3000多吨铝灰委托其非法转运处置。金某飞明知铝灰会造成环境污染,在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将铝灰堆放至三门县金某船厂、泰某船厂和滨海某城3处废弃点。
2020年12月,泰某船厂拟转让厂区,被告人李某强联系金某飞处置未果,遂通过互联网联系到从事废物处置生意的蔡某喜。李某强明知蔡某喜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将铝灰以300元/吨的价格交由蔡某喜处置。
蔡某喜与李某等地接人员联系后,通过“运某某”货运平台发布货运消息,后有58名货车司机从该平台接单,从泰某船厂拉走58车约1897吨铝灰,除15车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外,其余43车被非法倾倒、填埋于江苏扬州、淮安、镇江、宿迁,山东郯城以及浙江台州椒江等地,造成土壤严重污染,造成包括清运、规范处置、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
# 【查处情况】
2022年4月至7月,三门县人民法院分批对本案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喜等18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个月,并处罚金32万至1万元不等,其中9人因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依法适用缓刑。18名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无一上诉。
02
山东省青州市刘某刚等44人非法处置废铁桶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刚等6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且明知将盛装化工原料、机油等危废铁桶加工成“毛板”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从江苏、山东等地的被告人孙某国等31人处收购盛装机油、化工树脂及溶剂、苯类物质的废铁桶,并在山东潍坊、淄博、东营三地交界处的隐蔽区域租用被告人门某新等2人的废弃院落、闲置民房,雇佣工人对收购的危废铁桶进行劈割、轧平加工成铁板,后出售给天津、山东潍坊等地的被告人付某喜等5人进行二次水洗,最终销往浙江、河北、山西、福建等地的铁制品加工企业,非法处置危废铁桶共计800余吨。
上述人员在加工过程中,利用化学洗涤剂冲刷或焚烧等方式对桶内残留物进行处理,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渗、防护措施情况下,将桶内剩油、废油和残留危险物随意倾倒,对周边的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经鉴定,被污染土壤含有甲苯、苯酚、苯乙烯等十七种有毒有害成分。
# 【查处情况】
03
北京市密云区夏某江等5人洗洞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夏某江在北京市密云区打工期间,得知有一处废弃黄金矿洞,因北京市自2003年起禁止开采金矿已废弃多年。为牟利,夏某江联系熟悉采矿行业的被告人王某商议,由夏某江负责联系熟悉当地情况的被告人金某平,为在该废矿洞内非法采金提供便利;由王某联系出资人和现场实施负责人,共同利用该矿洞非法开采金矿牟利。
后王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路出资购买采矿所需设备以及物品,找到被告人陈某富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实施采金行为。
2020年7月至8月间,夏某江、王某、金某平、李某路、陈某富5人就合作方式、出资数额、收益比例形成一致意见后,组织工人借助矿洞内地势特点修建多个蓄水池,使用主要成分为有机氰化物的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等物质的溶液,喷淋到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中非法采金(俗称“洗洞”)。
整个过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废水、废渣收集处置程序,致使洗洞废水直接排入山体裂隙和矿洞底部土壤中。经检测,该洗矿废水中含总氰化物。夏某江、王某等人的洗洞作业行为,严重污染山体裂隙和矿洞底部土壤。
# 【查处情况】
2022年8月至12月间,密云区人民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江、王某、金某平、李某路、陈某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2万元至1万元不等。以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均已生效。
案件办结后,密云区检察院针对案件背后暴露出的矿产资源管理漏洞,向属地政府和相关单位分别制发加大对废旧矿洞监督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建议从源头避免类似犯罪的发生。废旧矿洞现均已封洞。
04
天津市武清区李某文等26人跨省处置废铅蓄电池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文、刘某顺、周某瑞等人在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已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义,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等地有关厂房、院落或小树林内,雇佣被告人李某光等人收购、拆解废铅蓄电池,并将拆解蓄电池收集的酸液通过渗坑、下水道等方式排入无防渗措施的土壤或公共排水系统。
被告人赵某等人明知被告人李某文等人 非法拆解、处置废铅蓄电池,仍分别将非法收购的150余吨至10余吨不等的废铅蓄电池倒卖给李某文等人,并参与酸液排放倾倒。经认定,上述废铅蓄电池及拆解蓄电池过程中产生的铅、酸均属于危险废物。经检测,上述地点多处土壤的铅含量、酸数值明显高于正常土壤,已被严重污染。
被告人李某文、刘某顺、周某瑞等人将经处理后的 3600余吨废铅蓄电池,分别出售给森某公司,以及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等地的被告人孟某国等人。被告人孟某国等人将收购的废铅蓄电池用于非法炼铅,严重污染环境。
# 查处情况
05
上海市青浦区谢某华等3人非法处置废料桶污染环境案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华利用负责油墨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事宜的职务便利,明知被告人李某松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公司危废废料大桶3386只、小桶4565只私下交由李某松非法处置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1万余元。李某松从谢某华处接收上述废料桶后,称重卖给被告人李某国等人。
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国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上海市青浦区某路10号经营废品收购。其间,李某国将在非法处置废料桶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的废水通过渗坑直排至所在区域地下水。同月底,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在对李某国的废品收购站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查获其未处理废料桶3.44吨。
经检测,案发当日查获的油墨公司废料桶均为危险废物(危废代码HW49-900-041-49),现场水坑为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渗坑内总镍、总锌等指标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规定的限值,臭气浓度超过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25-2016)中规定的限值。
# 【查处情况】
06
江西省南昌市戴某兵等3人非法处置“副产盐”污染环境案
# 【案情介绍】
“副产盐”系生产或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固体废盐,由于生成条件多样、成分复杂,导致毒害性质复杂,一般需要经过属性鉴别后, 根据鉴别结果按产品、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分别进行管理。
2016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戴某兵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谎称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分厂厂长并伪造了该公司印章,以公司需要“副产盐”用于矿物冶炼为由,多次冒用该公司名义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处置医药化工企业“副产盐”,以获取相关企业给予的每吨160元至1500元不等的补贴款。
2017年10月,因堆放在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某租赁仓库内的“副产盐”产生刺鼻气味,招致周边厂家多次反映,被告人戴某兵便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被告人肖某生。双方达成处置协议,由戴某兵、钟某华负责运输“副产盐”至肖某生指定场所,并按照每吨50元左右的价格支付肖某生“补贴款”。肖某生随后使用化名以“临时堆放原材料”名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新建区分别租赁场地用于堆放“副产盐”。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戴某兵委托钟某华组织车队先后将1200余吨、211吨不同企业生产的“副产盐”拆包混合后运送到肖某生租赁的青山湖区场地和新建区场地。肖某生对上述“副产盐”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便径直露天堆放,后更换手机号码“失联”, 导致堆放在两地的“副产盐”分别流散300余吨、70余吨,造成周边土壤、水体被污染。经检测,上述“副产盐”均具有浸出毒性,所含危险废物超标,危险废物代码为HW02/HW04/HW11。
# 【查处情况】
07
重庆市永川区邬某渐等8人非法处置含油泥浆污染环境案
# 【案情简介】
西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在川渝两地从事页岩气开采。2020年3月起,公司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项目试气过程中,多次拆装机器导致管线内的液压油泄漏至钻井平台下方井中。
该项目安全环保管理人员杨某安排工人将含有废液压油的水,抽入原本用于收集废泥浆的地罐中,由此混合形成含油泥浆,又安排下属周某志联系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重庆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陈某运走处置。
陈某通过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常某层层转包,最终找到重庆永川区某矸砖厂经营者邬某渐,欲将含油泥浆作为矸砖原材料进行非法处置。同年8月,邬某渐指使彭某鸿驾驶货车将34.55吨含油泥浆运抵永川区, 因发生泄漏,该二人遂将整车含油泥浆倾倒在公路边山沟里。
2020年7月,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项目开展替浆作业期间,用油基泥浆替换水基泥浆产生含油泥浆混合物。该项目安全环保管理人员袁某私自联系成都某能源有限公司的李某, 将18.38吨含油泥浆当作一般水基泥浆处理。李某转手交由邬某渐处置,邬某渐安排他人将上述含油泥浆运至某矸砖厂并倾倒在料场旁的土坑内。
经鉴定,本案中被倾倒的52.93吨含油泥浆属于危险废物。邬某渐等人的非法处置行为,造成倾倒地土壤中石油烃、重金属钡等含量远超背景土壤值,并含有重金属锌、铬等有毒物质,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 【查处情况】
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领域
常见的十九种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违法行为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违反条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违法行为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违反条款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
违法行为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
违反条款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违法行为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违反条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违法行为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违反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违法行为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罚款幅度裁定
违反条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检查情形
违法行为
拒绝检查情形的
违反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证制度
违法行为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证制度的
违反条款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违反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申报登记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申报登记的罚款幅度裁定
违反条款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违反条款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条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二、违反危险废物转移的罚款幅度裁定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的罚款幅度裁定
违反条款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废物贮存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的罚款幅度裁定
违反条款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危险废物运输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运输
违反条款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危险废物包装物使用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包装物使用
违反条款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危险废物防治措施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防治措施
违反条款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七、违反危险废物应急预案及台账记录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应急预案及台账记录
违反条款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危险废物无许可证经营
违法行为
危险废物无许可证经营
违反条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违法行为
违反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违反条款
第八十条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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