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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学概述第一节 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的词义及其演变  “诉”,在字形上,从言从斥,指以言词斥责为诉。其字又与“告”相通,即告发、控告、告诉的意思。“诉”,在字形上,从言从公,指言之于公为讼。在欧美各国,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procedure,源于拉丁文precessus,原意为向前运动、发展的意思。英语诉讼的含义为进行、过程、手续、方法等。我国学者意译为“程序”,在作为特点的法律用语时,多意译为“诉讼”一词。诉讼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广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二、诉讼的基本要素1、案件事实;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3、司法机关;4、程序和规则。

三、刑事诉讼的含义及特征1、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3、刑事诉讼是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4、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

四、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  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期间的诉讼活动。侦查只是起诉的前期准备,侦查与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的程序,执行只是审判的必然延伸,都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  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狱等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总称。

五、刑事诉讼法概念(一)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或刑事诉讼法的来源,指刑事诉讼法是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就我国而言,具体表现为:1、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决定、补充规定。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5、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作的司法解释;6、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依照职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及所作的解释;7、有关国际条约。(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1、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2、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3、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1)刑事诉讼法的失效时间:A、被国家机关明确宣布废止;B、为自然失效。(2)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办案的程序问题,不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实体问题,因而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力,即不论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律适用。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一、传统关系说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方法与任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传统关系说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视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刑法的工具,强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主从关系。

二、现代关系说  “从主论”,也称“阶位论”,认为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产生。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采用实体法。从逻辑上说,实体法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梯的法。“同等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程序具有独立于“工具”价值之外的其他“独立价值”,如体现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使理性具有了外部形象等。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概括地说,即国家在运用刑事诉讼手段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时所发生的各种程序的法律现象,其核心问题就是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体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1、研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2、研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其他有关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规定。4、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5、外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方法1、理解基本概念,掌握基本理论。2、结合刑事诉讼法条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理论。3、理论联系实际。4、要结合研究和学习有关的部门法学和边缘学科。5、学习刑事诉讼法学,应坚持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注意联系人类诉讼文化发展的线索,留意观察古今中外诉讼理论和程序制度的研究成果,从而深化自己对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认识,有利于全面地准确地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内容。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可知其目的有三:(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做以下理解:(一)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一)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1、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2、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3、规定了证据规则,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4、科学设计了程序系统,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5、保障刑法高效率实施。(二)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1、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标志。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弹劾式诉讼模式1、控诉与审判分离,实行“不告不理”: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审判以言词辩论进行,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二)纠问式诉讼模式1、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2、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一般也不公开;4、进行刑讯,被告成为被拷打的对象。(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强调国家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2、侦查行为不公开,且自由度强;3、起诉阶段,检察官将案卷、证据、起诉状一并移送。4、审判阶段,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主动收集证据。(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均有权独立收集证据2、起诉时奉行“诉状一本主义”;3、审判阶段法官活动被动消极,处于主持者地位而不是审问者地位;(五)混合式诉讼模式  该模式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一)神示证据制度  诅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十字形证明(二)法定证据制度  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证据,法官必须形式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主要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包括:1、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2、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

二、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

二、刑事管辖的意义(一)管辖权是司法机关职权分工的具体化。(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合理地确定了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这就可以保证各机关各司其职。(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

三、立案管辖的概念和划分立案管辖的根据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划分根据:1、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要采取专门的侦查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贪污、侵犯公民人身或民主权利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范围以外的案件,均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受理。

四、公安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分工(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1、一般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2、相对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并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1、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明确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法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除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审判管辖(一)级别管辖1、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4、大量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二)地区管辖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其居住地群众更为了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被告人作恶多端,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3)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而应在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监督考察的。3、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应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并尽快受理。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三)专门管辖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1)遗弃伤员案和虐待俘虏案;(2)有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出起诉的武器肇事案,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虐待部属案,违抗命令案,假传军令案,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由军事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是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物资案,战时自伤案,战时造谣惑众案,临阵逃脱案,故意谎报军情案,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

第二节 刑事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回避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一种诉讼的制度。

二、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一)回避的适用情形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二)适用回避的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四、回避的处理程序(一)回避的提出(包括两种情形)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申请。自行回避:指回避的适用人员在受理案件或受聘时法系自己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任务。(二)回避的决定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4、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三)回避的复议回避适用“决定”,因此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如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进行复议的是原作出该决定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四)回避的效力1、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2、在侦查过程中,对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是否停止他们的诉讼活动,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4、对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一经提出,诉讼活动一律暂停进行。

第三节 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辩护制度概括地讲包括三个方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三)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二、实行辩护制度的意义(一)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关执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任务。

三、辩护人的概念和范围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1、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职业律师;2、律师担任歌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3、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4、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做辩护人;5、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做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做他的辩护人。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由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属“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因而有各种学说。本书认为应当属于辩护人。其职责为:1、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依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辩护人职业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五、辩护的种类和方式(一)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二)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分三种情形: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2、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3、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即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指定辩护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注: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残疾、未成年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准许,但被告人需另外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六、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辩护人的主要权利是:(一)独立辩护权(二)阅卷权和会见权(三)调查取证权(四)提出意见权(五)出庭质证、辩论权(六)提出上诉权(七)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八)拒绝辩护权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一)会见时要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二)参见法庭审判时要遵守法庭规则(三)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五)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七)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八)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九)保守履行辩护人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十)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十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七、刑事代理制度(一)刑事代理的概念刑事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见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1、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2、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有:(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委托律师代理的权限范围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二)刑事代理的种类1、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见诉讼。2、公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活动。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分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

第四节 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一)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人民法院有权为具有特定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审定权和斟酌权。(二)受援阶段的有限性。被告人职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无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三)受援对象的特定性。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四)援助形式的单一性。仅表现为法庭公开审理阶段的刑事辩护活动。(五)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主观随意性问题。人民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二)区别对待问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不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指定辩护适用范围问题。应扩大到侦查阶段才能切实保护被告人权益。

三、健全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一)完善立法(二)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章 刑事诉讼证据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1、概念:刑事证据是指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用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一切实体事实和相应的程序事实。2、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的区别:(1)调整和约束的机制不同;(2)时间限制要求不同;(3)运用证据的主体不同;(4)证据的适用范围不同;(5)证据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同;3、基本特征:(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4、合法性成为特征的理由:(1)刑事证据的存在是因为这个社会有法律,而其要证明的事实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2)刑事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3)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主体、程序由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

二、刑事证据的意义:1、证据是审查案件事实的唯一合法手段;2、证据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基础;3、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重要武器;4、证据有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5、证据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

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

是诉讼法律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划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定形式有以下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一、物证(一) 物证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方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和痕迹。2、表现形式(1)犯罪工具;(2)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3)犯罪的对象物;(4)其他可供揭露犯罪行为,查获犯罪分子的物品。3、特征(1)物证具有特有的外部特征、明确的内在属性以及特定的存在方位;(2)物证具有案件与调查对象的同时联系性;(3)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4)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5)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6)物证具有证明的被动性和片断性。(二)物证的收集与保全物证收集的方法很多,在收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收集物证要及时;2、收集物证要细致;3、收集的物证要真实;4、收集物证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三)物证的审查和判断物证的审查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审查物证是否伪造;2、审查物证与案件的关系;3、审查物证的来源。

二、书证(一)书证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2、主要特征(1)书证具有思想内容的证明性;(2)书证具有证明的直接性、明确性和主动性;(3)书证具有证明的稳定性。(二)书证的收集和保全书证的收集和保全途径相同:1、将书证编号入卷;2、对于黄色书刊、淫秽画片等,应开列清单,然后予以封存,不得扩散。3、不得丢失或损坏。(三)书证的审查判断应该注意的问题:1、审查书证是否伪造;2、审查书证是否在暴力、胁迫、欺诈等情况下做成;3、审查书证的内容与案情是否有出入。4、审查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2、主要特征(1)内容的特定性;(2)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3)证言具有较大的易变性。(二)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固定1、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询问2、证人证言的固定方法笔录法录音录像法(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审查一般应当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结果之间有无利害关系;2、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3、审查取得证言的方法;4、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5、对于幼年证人的证言,根据“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条件来判断其有效性

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侵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2、内容(1)对犯罪分子侵害过程的事实陈述;(2)对其了解的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3、主要特征(1)被害人陈述具有内容的特定性;(2)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的直接性;(3)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4)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的倾向性。(二)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保全在收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询问前,要向被害人陈明必须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并向其说明诬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遭犯罪侵害严重受伤的被害人在征询前,应事先与医务人员取得联系并通过医务人员确认其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以免造成被害人不必要的意外事故或导致无效的陈述。(三)被害人陈述的判断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应注意的问题:1、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2、审查被害人身份、道德品质情况;3、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4、对幼年被害人陈述的判断,应当注意:(1)幼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2)认真、细心、耐心;(3)陈述的内容是否超过了其智力水平和表达能力;(4)是否存在诱导和威逼。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供述、申辩恶化解释。2、内容:(1)供认犯罪事实的陈述;(2)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3、主要特征(1)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面性、直接性;(2)口供内容的虚假性;(3)口供的易变性。(二)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律要求(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收集和保全1、收集方法按照法定程序和手段进行,严禁刑讯逼供、诱供、骗供。2、保全的方法(1)笔录法;(2)亲笔供词法;(3)录音录像法。(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需要注意的问题: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和动机;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否合理;4、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5、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口供之间是否一致;6、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

六、鉴定结论(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的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2、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3、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1)鉴定结论的专业性;(2)鉴定结论的科学性;(3)鉴定结论的程序性;(4)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5)鉴定结论结果的确定性。(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审查鉴定人的资格;2、审查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3、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4、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5、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能否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七、勘验、检查笔录(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察人员对与犯罪事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文字记录、绘图、照片、录像等材料的总称。2、主要特征(1)它是在诉讼过程中诱司法人员对待证对象的一种客观记录;(2)它是由司法人员所制作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的证明作用的证据;(3)它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主要手段;(4)它是通过如实记录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二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1、审查勘验、检查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2、分析了解现场是否有被破坏、伪造的情况,应当勘验、检查的地方是否都已作了勘验、检查;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当场制作的,还是事后增添、补记的;对检查笔录应人真审查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特征有无伪装,是否有变化;4、审查了解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及工作态度;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八、视听资料(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于音像设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视听记录及还原技术为特征的仪器设备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2、特征(1)生动直观性;(2)客观精确性;(3)物质依赖性。(二)视听资料的收集1、概念视听资料的收集是指收集主体对视听资料的收集活动。2、含义:(1)对信息本身的收集;(2)对信息表现形式即一定的信息载体的收集。(三)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1、审查资料的来源;2、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3、审查信息收集过程中的设备的操作、运转是否正常、状况是否良好;4、审查视听资料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四)视听资料在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1、准确鉴别视听资料同其他用视听技术手段固定的证据种类;2、注意视听资料证据归类的双重性。

第三节 刑事证据分类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证据分类是指法学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视角把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以便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掌握不同类型证据所具有的特点和规律,从而更有效地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二)意义1、有利于学术上对证据地特点、规律进行更深层次地分析;2、便于在工作中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种证据。

二、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一)分类标准证据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二)概念1、控诉证据控诉证据是肯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加重其罪责的证据。2、辩护证据辩护证据是否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减轻其罪责的证据。(三)分类意义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并进行认真审查和科学判断,防止主观片面。(四)分类的相对性1、控辨双方是对立统一、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2、有些证据事实具有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双重属性;3、控、辨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1)司法人员的深入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侦查实验的手段的运用。

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一)分类标准证据的来源不同(二)概念1、原始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从第一来源(第一手材料)获得的证据材料。2、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指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三)分类意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传来证据来说要大。(四)传来证据的作用1、发现原始证据的途径;2、审查原是证据的依据;3、无法收集或难以提取原始证据时,可以代替原始证据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五)审查传来证据的规则1、尽可能收集最接近原始证据传抄或转述次数最少的传来证据,并经查证属实;2、尽可能收集和提取原始证据,在无法提取原始证据时才使用传来证据;3、不能收集使用道听途说、来源不明的传言。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一)分类依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程度。(二)直接证据1、概念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直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规则(1)要准确识别;(2)要依法收集;(3)要严格审查,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运用直接证据定案,应有若干间接证据加以互相印证;(4)孤证不能定案(三)间接证据1、概念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用推理方法,才能予以证明的证据。2、特点(1)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间接的;(2)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的;(3)间接证据的实物证据形式较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3、作用(1)侦查破案的先导;(2)审查判断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3)无法取得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确实充分也可定案;(4)锻炼司法人员的思维技能。4、运用的规则(1)本身必须真是可靠,时间、内容和案件事实一致;(2)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应当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一组一组的证明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应当协调一致。(3)所有间接证据的总和,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排除其他任何矛盾和怀疑。

五、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一)分类标准证据的表现形式(二)概念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2、实物证据实务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第四节 诉讼证明

一、证明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侦查、检查和审判人员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为确定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活动。2、意义:(1)是司法人员掌握案情的唯一方法;(2)是司法人员深入查证,判断案情的最基本的活动方式;(3)保障正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各项任务。

二、证明对象:(一)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实的一切案件事实。(二)范围:1、实体法事实(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A、 犯罪事实是否发生;B、 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C 、犯罪的行为和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D 、被告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和目的;E 、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F 、是否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G 、其他与犯罪人有关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2、程序法事实:(1)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事实;(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 制措施的事实;(3)是否超越诉讼期限的事实;(4)其他是否违反诉讼程序并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事实。

三、证明责任(一)概念证明责任是指负有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二)内容1、提出证明主张;2、收集或提出有关证据;3、运用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并使这一主张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三)特点:1、司法机关负有证明责任,并且在诉讼中起着法定作用;2、自诉人、反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一般不负有证明责任。

四、证明标准(一)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序。(二)具体程度1、案件事实清楚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真是的、清楚的。2、证据确实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必须存在客观联系;(3)单个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有依法收集到的相应的证据;(2)所有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能够作出肯定无疑的唯一结论。(三)衡量证据确实、充分具备的条件: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五节 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规则(一)传闻证据一般指以下两种证据资料:1、证人于庭审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2、证人于庭审之上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二)传闻证据规则如果某人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那么就应当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规则。三、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则。

四、意见证据规则(一)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推断性证言,包括普通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二)意见证据规则1、对于普通证人证言——一般不能采用;2、对于专家证言——一般可以采用。

第七章 刑事强制措施第一节 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类型和功能(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类型1、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2、强制方法的类型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1、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2、防止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碍迅速查明案件的活动;3、防止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1、宪法规定性;2、诉讼保证性;

三、刑事强制措施与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的区别(一)与刑罚的区别1、法律性质和适用目的的不同;2、采用机关、适用对象的不同;3、适用时间不同;4、法律依据不同;5、稳定性不同。(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1、性质不同;2、采用机关和适用对象不同;3、法律依据不同;4、稳定性不同。(三)与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司法处理的区别1、种类不完全相同;2、采用机关、适用对象不完全相同;3、适用时间和性质不完全相同;4、适用条件、形式和程序不同。第二节 拘传的适用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拘传的对象和条件1、拘传的对象是未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关于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50条做了原则性规定。

三、拘传适用的程序1、拘传证;2、执行拘传的程序;3、一次拘传最长不超过12小时。

四、拘传程序的完善1、《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2、如何确定拘传的间隔时间,考虑两方面,一是正确理解立法本意,二是正确理解立法目的。

第三节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取保候审概述(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4、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5、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6、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三)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1、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2、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3、取保候审的申请。4、取保候审的执行、变更和解除。(四)取保候审程序的完善1、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问题。2、严格限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3、法律应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立即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的恢复人身自由。4、未决羁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高羁押率、长期羁押、超期羁押相当严重,不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使办案机关处于两难境地。5、借鉴英美国家保释制度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

二、监视居住概述(一)监视居住的概念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二)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1、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2、监视居住的执行、变更和解除。(三)监视居住程序的完善1、严格限定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2、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不妥,应予以纠正。第四节 刑事拘留的适用

一、刑事拘留概述(一)拘留的概念和意义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二)拘留的适用主体和对象1、享有拘留权的主体是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2、拘留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三)拘留的适用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检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适用拘留。

二、拘留的适用程序1、签发拘留证。2、交由公安机关执行。3、拘留后的通知程序。4、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5、对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特殊程序。

三、拘留的期限1、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2、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

四、刑事拘留与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目的和结果不同;4、羁押的期限不同;5、适用的机关不同。

五、刑事拘留程序的完善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违反上位法,是无效的,应予废止。

第五节 逮捕的适用

一、逮捕概述(一)逮捕的概念和意义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能有效防止种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二)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1、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2、决定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3、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逮捕的适用条件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1、公安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程序。3、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如下决定:(1)批准逮捕决定;(2)不批准逮捕决定。4、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救济程序。5、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6、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程序1、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情况:(1)自侦案件;(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也有两种情况:(1)自诉案件;(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

五、逮捕的执行程序(一)一般程序(二)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十二项规定》。

六、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一)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的;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二)应当变更、撤销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1、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3、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

七、逮捕与拘留的区别1、实施的对象和条件不同;2、批准和决定的机关不同;3、羁押期限不同。

八、逮捕措施的完善1、建立对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2、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意图把握不准,对逮捕的条件控制过严。

一、扭送概述(一)扭送的概念和性质扭送,是指群众将当场抓住的违法犯罪分子强制送到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它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扭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二)扭送的适用情形及注意事项1、适用情形(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2、注意事项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两点:(1)扭送的对象必须是上文所列的四种人;(2)公民在扭送这四种人后必须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而无权自行作出任何处置。

二、传唤的概念及其适用程序传唤,是指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审讯的一种方法。传唤具有间接强制性。适用传唤时,司法机关应当出示证明文件,一次传唤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一种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3、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1、受理的范围不同;2、审理的程序不同;3、诉讼费用不同;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1、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2、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

二、我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早在《尚书·舜典》中就有“金作赎刑”的记载。2、秦汉时期,赎刑制度更加普遍、法律化了。3、唐律作为我国封建专制制度的第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典,在刑律上已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了。

三、当代各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有三种基本方式:(1)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法国、德国、前苏联)(2)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其他单独程序予以解决。(英国)(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美国和日本)2、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日本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4、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5、英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6、美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7、前苏联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四、我国近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新中国成立前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有关规定。2、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一、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二、是惩罚犯罪的一个有力手段。三、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四、有利于保证公民和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第四节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概念和条件1、概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犯罪而遭到物质损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侵害民事原告人权益的是犯罪行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受到物质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4)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1、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自然人。2、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人。3、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4、关于保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概念和条件1、概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以及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企事业单位。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2)必须是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的人;(3)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只有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后,后者才能成为被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1、刑事被告人本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过失犯罪而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4、当有完全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法定民事诉讼被告人。5、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

第五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一、附带民事诉讼现行法定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局限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范围内。基本含义是: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2、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3、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被害人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必然遭受的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问题(一)侵犯财产型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1、第一种观点,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即使属于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也无法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畴。2、第二种观点,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失去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处理。3、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因财产型犯罪受到的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1)是世界各国通常做法。(2)从我国立法和法理角度来讲,公民和法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失去的财物,可以认为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3)关于《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二)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存在争议:1、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的损失不能赔偿。2、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赔偿。3、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三)精神损失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不同看法:1、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掌握,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该问题上的做法还不稳定。

第六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处理的原则。2、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3、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及时审理的原则。4、实事求是确定赔偿的原则。5、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七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1、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2、人民法院的受理。3、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先行调解。4、《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5、审理时,合理协调两种程序,本着“先刑后民”、减少重复劳动的原则进行。6、《刑事诉讼法》第180、181条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1、概念刑事诉讼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2、期日期日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3、期间和期日的区别(1)规定的来源不同;(2)遵守的对象不同;(3)起止日期的规定不同;(4)稳定性不同。4、期间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1)有利于增加司法人员的诉讼法制观念和责任心,提高办案效率,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准确、及时、合法的处理案件。(2)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久押不结、不判,以捕代罚等违法现象发生。(3)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法定期间(一)司法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案件的期限1、拘留期限。2、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3、审查起诉期限。4、一审、二审、再审期限。(二)申诉、上诉和抗诉的期限1、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期限为7日。2、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三)通知、送达期限(四)其他诉讼期限1、委托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期限。2、移送案件材料期限。3、死刑执行期限。4、变更执行的监督期限。5、申请恢复期间的期限。

三、期间的计算(一)期间的计算标准我国刑事诉讼的期间以时、日、月为计算单位。(二)期间的计算方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届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三)特殊情况的有关期间计算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2、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3、查对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住址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4、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受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5、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四、期间的恢复期间的恢复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因某种特殊的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特定的诉讼活动,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活动。期间恢复的条件是:1、只有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恢复诉讼期间的申请,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提出。2、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完成特定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3、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妨碍其遵守法定期间的原因消除后5日以内,向审判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4、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允许。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关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1)送达的主体只能是制作文书的公、检、法机关,而送达的对象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有关的单位,包括司法机关。(2)送达的诉讼文件是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制作的,每一种诉讼文件都有相应的法律效力。(3)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法律有明确规定。2、意义  只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和程序,将有关诉讼文件送达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才能使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及时了解其中的内容,按照规定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二、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又称送达证,送达证书,是指司法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行为及其结果的诉讼文件。

三、送达的方式、手续和期限(一)送达的方式和手续1、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三种方式。2、其中以直接送达为原则。3、间接送达的形式还有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邮寄送达。间接送达与直接送达有相同的效力。4、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间接送达产生同样的法律和诉讼效果。(二)送达的期限1、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2、人民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3、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4、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立案程序第一节 立案程序概述

一、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法律特征1、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2、立案是独立的诉讼阶段;3、立案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合法依据;4、立案是法定的立案机关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

三、立案的任务1、接受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2、通过审查,确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3、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做好不立案的复议工作。

四、立案的意义1、有利于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3、有利于分析研究犯罪的特点和规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节 立案的根据和条件

一、立案的根据立案的根据就是立案的材料依据,具体来源有:(一)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1、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中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2、举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控告所谓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四)犯罪人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在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行为。

二、立案的条件(一)事实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1、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是指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2、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3、司法人员认为有犯罪事实,仅仅是程序上的事实,不是实体上的事实,与“确有”犯罪事实不同。(二)法律条件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所应掌握的准则和尺度。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一、对立案材料的受理(一)概念对立案材料的受理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接待及对材料依法进行收集的活动。(二)主要工作内容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及时接受,不得推诿或拒绝;2、积极诚恳地接待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并依法制作笔录;3、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4、如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行为,应当为其保密。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检、法机关对已经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核对和调查。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一)概念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是指公、检、法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决定1、立案;2、不立案。

第四节 对立案监督的程序

一、立案监督的概念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权是我国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原本就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立案的程序(一)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需要注意的问题1、必须是同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必须是公安机关知道该案,或者被害人已向其控告而不立案的;3、必须是对所获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是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当前检察监督的主要争议问题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的重叠问题,从而影响其监督职能的社会公信度。即谁来监督监督者?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原本就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所谓司法机关的定位有受西方三权分立的先验论影响之嫌。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原本就是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检察职能的重叠将导致其监督的社会公信度降低。第十一章 侦查程序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一、侦查概念(一)概念侦查是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证实犯罪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二)侦查的特点1、侦查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然享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2)原不享有侦查权,但因法律特别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侦查权的机关。2、侦查活动具有特定的内容。(1)专门调查工作;(2)有关的强制措施。3、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4、侦查内容的隐蔽性和形式的公开性。

二、侦查的目的和结构(一)侦查的目的侦查阶段的具体目的应当是:1、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2、查明犯罪事实;3、查获犯罪嫌疑人。(二)侦查的结构侦查结构又叫侦查的模式,当今各国的模式可概括为以下两种类型:1、犯罪控制模式(1)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2)侦查机关有较大的行使权力的自由空间;(3)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2、正当程序模式(1)强调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对等及相互的对抗性,并着重强化公民个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2)授予法官在侦查阶段的司法裁量权,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三、国际公约对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阶段的权利保障所确立的原则(一)审前羁押的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1、禁止任意和非法的羁押。2、享有知情权。3、司法审查权。4、保释权。5、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6、对羁押提出异议。7、对非法羁押提出赔偿的权利。(二)审前羁押中的权利保障1、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享有申请司法审查权。3、反对与外界的隔绝,享有与家人和其他人接触的权利。4、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

四、我国现有的对在警察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予以保障的体系(一)刑事诉讼法(二)刑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四)国家赔偿法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和意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就案件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问题以言词的方式,对依法对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提问并要求回答的一种侦查行为。1、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特点:(1)讯问主体和对象的特定性;(2)讯问任务的特定性;(3)讯问内容的广泛性;(4)讯问行为的强制性;(5)讯问方法、策略的多样性。2、侦查人员通常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达到下列目的:(1)获得口供,核实证据;(2)发现工作中的漏洞;(3)保证追诉质量;(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促使其接受法律制裁。(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要求1、关于讯问主体;2、关于讯问的地点和时间;3、关于讯问次序和内容;4、讯问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5、讯问的禁止规定;6、关于讯问笔录;7、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一)询问证人1、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用言词的方式,向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侦查行为。(2)意义询问证人是获得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法定方法。通过询问证人可以核实案件事实,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防止对无罪的人进行刑事追究,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的程序(1)询问的主体;(2)询问证人的地点;(3)方式;(4)告知法律责任;(5)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证人的特殊规定;(6)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懂得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作为解释;(7)为证人保密;(8)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3、询问证人的方法(1)询问证人前,应先了解证人的有关情况;(2)选择合适的地点;(3)侦查人员对待证人的态度要诚恳,要平等待人;(4)向证人清楚的表明所要了解的情况,告知法律责任;(5)询问证人。

刑事审判所具备的一般要素:(一)刑事审判的主体要素。诉讼原告的基本功能在于启动审判程序,同时使审判活动在其诉请支持下得以维持。被告的功能是对抗原告的控诉和承载可能发生的罪责风险。(二)刑事审判的第三方仲裁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凭借强大的司法职能查明是非,确定责任,平抑冲突,解决争议。(三)刑事审判的合法程序要素。该项要素维审判活动的参与者和主持者提供了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规则。

第三节 审判的原则和制度

一、审判独立原则(一)审判独立的含义和要素1、含义: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要素:法院独立(外部独立)形式上要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政党、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独立;实质上指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做出裁判,不屈从任何法院以外意志的影响和干扰。(二)审判独立的价值功能1、审判独立原则有助于确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统一、有效运行,实现国家的司法公正目标。2、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3、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三)审判独立的保障机制1、建立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2、应理顺审判机关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和法官与其同事和上级行政领导之间的关系。3、应理顺审判机关的外部关系。包括与各级人大的关系;与党委及其政法委之间的关系;与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公开审判原则(一)审判公开原则的内容1、开庭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允许群众参见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2、审理过程公开。3、审判结论公开,即宣判公开。(二)对审判公开原则的限制1、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2、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3、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4、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三)对公开审判的要求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2、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不受不公开审理的限制。3、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理和宣判均应在开庭前三天先行公告,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四)现阶段我国刑事审判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1、我国对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公开要求不明确。2、拒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公开。3、当前的审判公开还关联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问题。4、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并非公开进行的法院审判委员会案件评议过程的制度,法官庭外分别会见控辩一方当事人了解案情的习惯做法,当庭认证比例偏低、裁判认证比例偏高。

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含义  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它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理活动便无效。  直接采证原则,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质证和辩论,法官进行口头宣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包括以下几项规则:1、法庭审判必须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2、法庭审判过程中,提供证据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证言。控辩双方在庭外制作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等书面笔录不能作为法官采证的根据。3、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主审法官不能委托其他法官进行,否则法官无法形成自身的内心确信。4、法庭不间断进行审理,直至审理完毕,即所谓“集中原则”,在此期间法官不得审理其他案件。如果法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而需另换法官,就得将案件重新审判。(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1、法官能够通过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陈述过程来直接获得反映陈述者心理的表情、语态等第一印象,并借此形成审查证据的内心确信。2、避免书面审判所可能造成的弊端,保障法官对证据审查的全面性。3、有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偏紧,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法庭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审判程序中的体现第151条第4项、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四)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完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1、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原因。2、与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有关。3、立法上的缺陷。

完善方法: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证。2、进一步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对无法定事由而拒不出庭的证人实施必要的制裁,即在立法上要设定证人无故拒绝作证的惩戒制度。3、建立和健全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4、健全和完善证人的保护机制。

四、不告不理原则(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1、公诉案件只有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2、自诉案件只有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依法起诉后,法院才能就所诉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进行审查,在审查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进行审判;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检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后,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成立。价值追求:充分体现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追求,保持中立和被动,是法院实现公正的必要前提。(二)贯彻不告不理的要求1、要求法院保持作为仲裁者的中立地位,不主动追诉刑事案件。2、法院不能主动行使控诉职能,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或撤诉。(三)不告不理原则同告诉才处理的区别1、两者适用范围不同。2、两者审理范围不同。3、两者归属不同。

五、不间断审理原则两层含义:(一)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观点等都应在庭审中一并提出,审判结论也应在庭审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在别的场合。(二)对一个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进行两天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也应当于次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

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不得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予审理。

七、上诉不加刑原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此原则的限制。

八、陪审制度(一)陪审制度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制度。(二)陪审制度的功能及作用1、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有效形式。2、是对普通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形式。3、促使诉辩双方当事人、律师、检控官讲究事实根据,提供诉辩技巧的有效形式。4、是缓解审判机关外部、内部对司法审判压力、干预的有效形式。(三)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原因1、人民陪审员地位与权限不协调。2、审判工作极强的专业要求与陪审员的素质及其适应能力不协调。3、对陪审制的观念定位错误,严重影响我国陪审制度功能作用的正常发挥。4、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缺乏相应的物质保障。5、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不健全。6、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完备。(四)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构想1、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化、规范化。2、应通过立法明确对陪审员的物质保障,同时增强他们的责任感。3、应赋予当事人有选择陪审制的诉讼权利,以进一步体现诉讼的公正、公开、民主。4、应提高我国专职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专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分离法官与陪审员的职责,使法官和陪审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

九、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的含义、内容和要求是:1、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即使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执行核准程序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交付执行。

第四节 审判组织

一、独任庭的适用1、对于罪行较轻,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公诉案件,如果案情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3、被害人起诉,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二、合议庭的适用1、合议庭的组成方式2、合议庭的职能三、审判委员会1、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沿革2、我国审判委员会的性质3、审判委员会的任务(1)讨论重大疑难案件(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4、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1)性质不同(2)存在形式不同(3)成员获得资格不同5、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作用(1)防止司法腐败(2)有利于实现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3)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质量6、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1)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2)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3)回避制度作用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法律依据缺乏(4)审判委员会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导致案件讨论工作质量偏低。7、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1)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2)完善合议制度,提供法官素质,完善对法官的监督、考核制度。(3)为保证审判统一,强化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和职业化。四、法官制度改革1、主审法官负责制的萌芽与试行2、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3、完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第五节 审判笔录

一、审判笔录的重要性二、审判笔录的内容三、对于审判笔录的要求

第六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适用

一、判决判决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有关定罪量刑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特点为:1、强制性;2、稳定性;3、排他性;

二、裁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主要适用于实体裁定和程序裁定。

三、决定决定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一经作出,即生效力,不允许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申请复议一次。

四、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1、适用范围不同2、所解决问题不同3、数量不同4、表现形式不同5、对上诉、抗诉的规定不同6、采用的机关不同

五、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1、注意对证据的列举2、充分说理3、注意制作技术的提高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二、第一审程序的意义1、就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来看,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而第一审程序又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2、第一审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阶段。3、从诉讼效率上看,第一审程序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减少上诉、抗诉、申诉、减轻法院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以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第二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一)庭前审查概述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而在开庭以前进行的审查活动。(二)庭前审查的法律性质属于程序性审查,不是实体审查。(三)庭前审查的任务和内容1、任务确定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2、内容(1)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2)应随卷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随卷移送了。(四)庭前审查后的处理1、决定开庭审理;2、要求补充材料;3、决定不予受理。(五)法庭审理的预备程序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辩护人。3、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按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前送达。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三、法庭审判方式(一)概念国家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而设计的在审判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面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二)分类1、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2、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三)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特点1、法官在审判中作用积极并拥有指挥、主持审判,主动讯问,出示、核实证据等权利;2、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起诉,并负有全面查明案情,其在法庭上的活动处于法官的统一指挥下;3、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要受法官的控制。(四)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特点1、法官作为居中仲裁人,主持开庭,并对双方提出的动议或异议作出裁定,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庭审主要由控、辨双方进行举证、讯问并负有证明控诉主张的责任。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活动积极、主动;3、审判程序规范,证据规则严密。(五)我国的庭审方式特点1、审判由合议庭主持,审判员有调查、讯问、出示和核实证据的权力,并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2、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同时有对法庭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定指挥下辩护,或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理程序(一)开庭1、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诉的原被告姓名以及是否公开审理;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权利。(二)法庭听证1、概念合议庭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辨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程序A、宣读起诉书;B、被害人、被告人首次陈述;C、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D、出示、宣读、播放、审核各种证据;a、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核查证言笔录、鉴定结论;b、出示物证、宣读勘验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c、播放视听资料。E、合议庭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F、对当事人等提出的新证据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三)法庭辩论由控辨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在法庭上当众进行辩论和反驳。(四)被告人最后陈述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当庭进行最后辩护。(五)评议、宣判1、评议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定性、量刑以及赃款、脏物、经济赔偿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讨论、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2、宣判将判决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群众宣告。可以分为:当庭宣告和定期宣告。

五、一审审理后的处理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5、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6、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7、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8、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六、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一)延期审理1、概念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得情形时,决定休庭,顺延时间继续开庭。2、适用情形(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二)中止审理1、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而作出的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决定,待该障碍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诉讼。2、适用情形(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2)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

七、一审办案期限的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2、有下列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在延长一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一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6、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一审办案期限。

八、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节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二)意义节约诉讼资源。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一)实质条件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简化审理程序;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二)程序条件1、提出适用简化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3、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不适用简化审的几种情形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程序;7、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

四、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中可以简化的内容(一)可以简化的内容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3、控辨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并进行质证。(二)不能简化的环节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 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5 、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五、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审查与变更审查下列情形,发现被告人不属于的,变更为普通程序: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后果;5、确定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

第四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主要特点(一)概念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二)分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特点1、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2、自诉案件的受害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3、案件具有可分性。(1)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两个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起诉权利;(2)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3)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起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诉讼。

二、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一)审查的内容1、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2、起诉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自诉权或者有权代自诉人起诉的人;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4、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5、自诉人应提交内容明确的刑事自诉状。(二)审查后的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理;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特点(一)人民法院可以调解;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1、对三类自诉案件不能适用调节方式;2、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3、必须由人民法院主持;4、调解协议不能涉及刑事部分。(二)自行和解;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1、应当在判决宣告以前提出;2、必须遵守法律、保障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撤回起诉适用的主要情形:1、缺乏罪证又不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说服,撤回自诉的;2、自行和解后撤回自诉的;3、自动撤诉的;(四)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条件:1、反诉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2、反诉内容必须是与自诉案件有关联的犯罪行为;3、反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

第五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1、概念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第一审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2、产生原因(1)司法实践的要求;(2)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3)人民司法传统。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诉讼经济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实体要件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二)关于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程序的启动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后,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得;或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3、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不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案件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确立简易程序的意义

五、简易程序的审理

六、简易程序的判决和送达

七、简易程序的变更(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八、理论和实践争论的问题(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二)关于启动简易程序中的人民法院的地位;(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四)关于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概述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述(一)概念  刑事案件一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据有上诉权主体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时所遵循的步骤、规则和方法。(二)特征1、终局性;2、被动性;3、全面性;(三)地位1、满足了司法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正确认识案情,把握事实的需要;2、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的途径;3、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重要途径;4、增强人民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是程序公正得到再一次的展示。

二、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和任务(一)性质独立地对一审法院地裁判全面审查,并作出新地裁决。(二)任务

三、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一)保障上诉权原则1、概念  参加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为当事人和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自主地行使上诉权提供保障。2、内容(1)不能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2)国家机关为上诉人行使上诉权提供方便;(3)国家机关依法制止侵犯上诉权的行为。(二)全面审查原则1、概念  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2、设立思想(1)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2)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三)上诉不加刑原则1、概念  第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注意的问题(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太轻的。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一)提起上诉的主体1、独立上诉权主体;2、非独立上诉权主体;3、被害人的上诉权;(二)提起抗诉的主体

二、提起二审程序的期限、理由(一)上诉、抗诉的期限(二)上诉、抗诉的理由1、上诉理由——无严格限制2、抗诉理由——确有错误

三、提起第二审程序的途径和方式1、上诉、抗诉的途径2、上诉、抗诉的方式

四、上诉、抗诉的效力1、上诉、抗诉的效力内容;2、上诉、抗诉的效力范围;3、上诉、抗诉的撤回;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一、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二、第二审程序中各方的诉讼地位1、人民检察院的地位;2、被告人的地位;

三、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和范围1、审理对象2、审理范围——全面审查(1)案件的性质看:(2)诉讼主体看:(3)审查的内容看:(4)诉讼请求看:(5)证据审查看:

四、二审程序审理的特殊环节和审理期限1、对上诉、抗诉的审查;2、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3、有关涉案财务和证据的处理;4、二审法院办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的裁判

一、第二审裁判的种类和运用1、维持原审裁判;2、变更原审裁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中止审理和终结审理的裁判。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上诉的处理和裁判1、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应注意同对刑事部分的处理向协调;2、对自诉案件的处理应注意,由于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反诉,因此对第二审自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应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

三、第二审裁判的效力1、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效力;2、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的效力;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效力;

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二)特征1、具有特定的对象;2、是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定诉讼程序;3、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有特定的人民法院承担。(三)意义——我国特有的制度

二、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一)提起的主体不同(二)审理的对象不同(三)审结期限不同(四)发回重审的条件不同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1、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的程序;2、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监督性质的程序。(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1、立法上看,死刑出最高法院判决的外,统一由最高法院复核;死缓由高级法院复核;2、从理论上看,核准权是审判权的一种;3、从程序上看,有核准权的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可以不经过该程序;4、从司法实践看,有三类案件须经过该程序。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

六、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一)有助于贯彻少杀方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二)有助于防止错杀,确保不错杀;(三)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的核准权

二、报请复核程序(一)报请复核程序1、判处死刑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报请复核。(1)如果由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2)如果由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2、判决死刑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破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报请复核;3、实行数罪并罚案件的报请复核;4、共同犯罪案件的报请复核;5、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报请复核;(二)对报请复核案件的要求1、报请复核的前提是:死刑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2、应当一案一报;3、报请的材料齐全;

三、审查核准程序(一)审查核准的审判组织(二)审查核准的方式(三)审查的内容1、必须查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2、认真核实犯罪的事实和证据;3、审核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审查死刑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5、审查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四)制作复核审理报告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结果;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辨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分析与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7、需要说明的问题;(五)复核后的处理1、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2、和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缓”的核准权

二、报请复核程序(一)报请复核(二)对报请复核案件的要求

三、对“死缓”案件复核后的处理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用判决直接改判;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新审判。

四、有关问题的探讨(一)关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二)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死缓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否直接改判的问题;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司法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一)主体的特定性(二)法院的广泛性(三)程序的重复性(四)时效的两重性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一)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不同2、提起的主体不同3、提起的条件不同4、提起的期限不同5、审理法院级别不同6、适用刑罚的原则不同(二)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1、审理的对象不同2、审理的目的不同3、审理的依据不同4、审理的法院不同

四、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  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基础上;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使无辜的人免受惩罚,平反昭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1、“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法律保障;2、纠正错判的唯一途径;3、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工作进行指导;4、人民群众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三)司法机关自己发现的错案(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介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指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样的理由,就可以而且应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再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

三、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1、人民法院提起和决定再审的条件(1)提起和决定再审的主体特定A、原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B、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2)决定再审的理由必须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第一、已生效的裁判认定事实有误;A、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被判刑人所为;B、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楚;C、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D、发现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大关系的内容,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故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E、发现并经查证属实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作枉法裁判的。第二,已生效的裁判适用法律有误A、不依据有关法律判处;B、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而适用了另一个条款;C、应该适用的个别法律条款适用了,但还应该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D、应当数罪并罚,但没有数罪并罚;E、量刑畸轻畸重;F、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裁判的准确性。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1)由原审法院院长提起,提交审委会通过的程序;(2)由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发动的程序。(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条件(1)主体特定A、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B、最高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效力——必然引起再审(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应当充分。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程序(1)再审抗诉的提起A、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起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B、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级一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C、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D、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经过复查后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E、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讲抗诉书副本保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F、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仍然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由作出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再审抗诉的受理(3)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第二审程序抗诉的区别A、抗诉的对象不同;B、抗诉的权限不同;C、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D、抗诉的期限不同;E、抗诉的作用和后果不同;

第三节 再审的审判程序

一、重新审判的原则——全面审查原则二、重新审判的法院(一)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三)提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四)被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

三、重新审判程序1、出检察院抗诉外,必须制作再审决定书,并送达检察院和相关当事人2、告知被告人有权请律师,或在必要时为其指定律师3、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4、另行组成合议庭5、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级6、审理步骤(1)审前准备(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3)应当开庭的条件(4)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条件

四、重新审判的期限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审结的期限。

五、重新审判后的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法;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有关问题的探讨1、关于提出再审申请或决定再审的效力问题;2、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裁判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问题;3、关于再审程序中缺席审判的问题4、关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问题。

第十八章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节 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二)执行的意义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和判决,其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可以使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2、可以使无罪或者被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得到立即释放。3、可以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自觉性。

二、执行的依据和机关(一)执行的依据执行的法律依据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以下几种: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二)执行的机关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日内执行。停止执行的情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死刑执行的方法:枪决或者注射。死刑执行的地点: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死刑执行还需注意的问题:1、执行死刑的公布。2、执行死刑前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3、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问题。

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2、被判处拘役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交付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三、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接受监督考察。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要严格按照《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范围执行,对于不属于政治权利范围的其他权利不能予以剥夺。

五、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一)罚金的执行主体和方式  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者犯罪单位,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二)罚金的减免  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出减免罚金的裁定。(三)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对于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根据违法情况的具体情形,以口头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并监督落实的情况。

第十九章 执行的变更程序第一节 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刑事诉讼法》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一)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二)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死缓的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都涉及执行变更的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

第二节 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对于罪犯适用监外执行,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监外执行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节 减刑和假释程序

一、减刑程序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依法减刑时,应由各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根据原判处刑罚的不同,分别报请不同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对于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交付执行时余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裁定;4、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由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裁定;5、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6、对于被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表现的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二、假释程序假释的程序与减刑基本相同。(一)假释的执行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的规定,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迁居或者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二)假释的撤消假释的撤消通常有两种情形: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2、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申请的。

第四节 对新罪、漏罪和申诉的处理

一、对新罪、漏罪的处理(一)处理的程序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由监狱等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判,将罪犯的新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或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特殊情况的处理1、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新罪的如果新罪是在被捕以后发现的,应按前述管辖和处理程序进行追究;如果罪犯所犯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判决后,原则上送回原所在地监狱执行。2、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问题分别情况处理:(1)如果查明查获的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可有捕获的公安机关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2)如果未查明其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其行为又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3)在办理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罪犯服刑期届满,所犯新罪够逮捕条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

二、对错判申诉的处理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对收到的申诉材料及意见,应当迅速审查。对于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于原判正确,申请无理由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和有关执行机关。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一、概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二、域外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刑事实体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理方法。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一些国家相继公布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法。如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1905年英国儿童法、1948年日本少年法等。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一)采取该方针的原因1、基于未成年人是我们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2、是根据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接受教育的可能性的特点,相信并争取其中的绝大多数能够改好。3、该方针并非意味着对犯罪可以不作严肃认真的处理。(二)采用该方针的表现1、处理程序始终贯穿着教育、感化和挽救。2、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注重维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他们将来的发展。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有原则(一)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全过程中,既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调查,也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调查。(二)分别处理的原则  分别处理的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区别对待、分别羁押和分别执行。(三)迅速简易原则  所谓迅速,是指依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应当进行的工作完结,在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中,它要求迅速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缩短整个诉讼时间,从速结案。所谓简易,就是简化。在整个诉讼中,它要求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四)保密原则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及新闻出版单位不得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及可能推断出来该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影像。一律不公开审理和一般不公开审理。

第三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立案前的程序  对于未成年案件在刑事诉讼立案前的处理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包括派出机构)在接受未成年人犯罪的资料,经过必要的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轻微或者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理的程序。(一)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调查特别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可以归纳为:1、未成年人的年龄(出生年、月、日)。2、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和条件。3、有无成年的教唆者和其他共犯。4、为查明上述问题,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二)立案前的处理  立案前的处理,是指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为了有效地制止其继续犯罪,而采取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处置方法。主要有:1、帮助教育  对确有轻微犯罪事实,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可能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但还不够或者不必予以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教育处理,而需要重点做好教育挽救工作的人,以进行帮助教育为主。2、工读学校教育  对于有轻微犯罪事实,经多次教育不改,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需要劳动教养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学习。3、劳动教养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教育方法,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有流氓、盗窃、诈骗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的;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后果不太严重,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劳教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二、侦查程序除适用一般规定外,也要注意程序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从而作出相应改变。(一)传讯未成年人的程序1、原则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实践中的做法(1)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或者16岁以上但被认为是智力落后的未成年时,侦查机关认为必要,传唤、讯问未成年人时,一般通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场。(2)当其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侦查中讯问未成年人时,一般不通知他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到场。(3)如果有材料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犯罪的教唆犯,或者会妨碍诉讼或搜集证据,则一律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一些司法机关的实际做法,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诉讼地位归纳为以下几点:1、其在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到场通知后,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出席。2、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要求,并对将要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3、在其必须作为证人被询问时,法定代理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4、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经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许可,可以向该未成年人发问。5、在讯问、审理终结时,其有权了解讯问的笔录,并有权对笔录中所记载的是否准确和 完全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三、提起公诉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应当查明对于未成年人特别调查的内容,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以下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否可以相对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从学理上而言,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但“扩大”应当有条件,且是相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的。所谓的条件可以归纳为:1、这类案件是对成年人依法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的表现,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起诉”可以收到应有的效果;3、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不起诉,应当移送劳动教养机关处理。当然,是否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尚有待于通过今后立法解决。(二)对于已确定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起诉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撤消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或者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来的材料要求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不利于维护强制性教育处分的法律效力,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审判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有若干特别的规定。(一)审理1、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应当进行广泛、周到的特别调查,并适用合适的审理方式、方法。2、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3、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绝对不公开和相对不公开。4、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态度和语言要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5、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二)判决1、不适用死刑。2、科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3、对未成年人的缓刑。

五、执行我国设立了少年犯管教制度,在省、市、自治区一级设立少年犯管教所。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少年管教的法则,形成了一套严格而富有特色的科学文明的少年管教制度,更好地教育、挽救和改造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

第二十一章 单位犯罪追诉程序研究第一节 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一、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概念  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程序。

二、单位犯罪的管辖(一)单位犯罪管辖的原则1、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的原则。2、充分发挥公、检两家职能优势的原则。3、有效配置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成本,体现诉讼经济原则。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二)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1、公安机关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单位走私案件、单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件等)2、检察机关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单位受贿案、单位行贿案、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案等)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单位侵犯知识产权案等)(三)审判管辖1、级别管辖。(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部分一审普通单位犯罪案件。(2)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以及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判。(3)单位犯罪案件中有涉外因素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判。(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5)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单位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单位犯罪案件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确立1、概念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2、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1)从法律上保障单位诉讼权利能力的实现,使其更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2)保障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3)国外立法中对于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大多也采用了代表人制度。

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  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的代言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受判决的约束,其一经委派便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性体现在:(1)一经委派便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参与刑事诉讼,不受单位其他人员的干扰,其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2)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3)诉讼代表人还必须独立承担于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之外的诉讼义务。三、诉讼代表人的条件、范围及委派程序(一)诉讼代表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未参与单位犯罪。2、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3、品行良好,未涉嫌其他犯罪或被执行过刑罚。(二)诉讼代表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代表人范围主要限定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委派程序有必要具体规定诉讼代表人的委派程序。首先,若法定代表人未涉嫌犯罪的,应由其作为当然的诉讼代表人。其次,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应由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协商选定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后,若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其他熟悉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人申请作为诉讼代表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代为参加诉讼,若无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从单位的其他人员中指定。

四、单位变更时诉讼代表人的确立(一)单位分立。1、分解分立时:若已消灭的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仍由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由分立后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分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一到二人参加诉讼,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若有关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可由人民法院指定。2、分支分立时:应由仍存续的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其他负责人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从分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中选任。(二)单位合并1、吸收合并时:由原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其涉嫌犯罪,由原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其他负责人也涉嫌犯罪的,可考虑由吸收合并进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人选。2、新设合并时:若原犯罪嫌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涉嫌犯罪的,由其担任诉讼代表人,若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应由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三)单位终止在单位犯罪追诉程序开始以前,单位终止的,对其已无追诉的必要和可能,也不需要诉讼代表人代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节 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针对单位的强制措施:一、财产担保财产担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商请第三人交纳指定的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财产和冻结银行存款在保证金担保不足以防止对社会危害及诉讼危害产生时可采用该强制措施,它可以有效预防单位转移财产或赃款、赃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及罚金刑的执行。

三、监视经营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以防止其继续犯罪或者转移、伪造、销毁证据,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

四、中止经营活动该强制措施要求单位在被追诉期间暂时中止一切经营活动。这是针对单位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节 单位犯罪中的自诉、上诉、抗诉

一、单位犯罪中的自诉(一) 单位被害人也应该享有提起自诉的权利,原因是:1、单位合法权益因犯罪行为遭受直接侵害,这是客观存在的;2、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其他国家不乏法人(单位)有自诉权的规定。(二)单位自诉案件的种类单位自诉案件应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单位被侮辱、诽谤案;2、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3、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单位犯罪中的上诉  我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在“双罚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二者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单位上诉案件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单位上诉案件时也应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单位犯罪案件的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行有效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对于单位犯罪的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或被告人(自然人)的处罚不当都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节 单位犯罪中辩护权的行使

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有关自然人辩护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单位。一、单位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一)自行辩护由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诉讼代表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所进行的论证单位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二)委托辩护即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与有资格充当辩护人的人订立委托协议,使其参加诉讼为单位进行辩护。(三)指定辩护是指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单位委托辩护人的范围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授权委托的诉讼代表人;3、律师;4、由上级主管机关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担任辩护人的其他公民。

三、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一)立法保障即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辩护权及辩护权的行使。(二)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条件,认真听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有告知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节 单位犯罪中的不起诉和简易程序

一、单位犯罪的不起诉单位犯罪的不起诉在不起诉的情形上与自然人有所不同。表现在:(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如果在立案前就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解散、撤消的,或者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定不起诉的两种情形。(二)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三)单位犯罪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简易程序单位犯罪案件中有简单轻微的,也有严重复杂的,不能完全否定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单位犯罪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情形同样也可适用该程序。在实践中,可以以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来确定整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具有涉外因素二、国家法律在诉讼上需作出某些必要的专门规定三、属于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特别程序

第二节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涉外刑事诉讼原则是指指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正确的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具体包括:一、国家主权原则也称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二、刑事司法豁免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是指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由我国司法机关作为涉外刑事案件处理,而必须由我国的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三、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坚决信守。四、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是指如果外国法律或者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在改过的诉讼权利作出某种限制,不是实行同等原则,则我国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给对方国家公民的权利作同等的限制。

五、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只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才不公开审理,其他案件都需要公开审理。六、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要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七、委托或指定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八、与外事部门保持联系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随时与国家外事部门保持联系,通报案情和诉讼进展情况,取得外事部门的协助,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确保涉外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第三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涉外刑事案件,此外,涉外刑事案件也有特殊的强制措施。(一)普通强制措施涉外刑事诉讼中,适用普通强制措施时,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特别规定:1、决定或批准的权限;2、通知程序;3、拘留和逮捕后的探视程序。(二)特殊强制措施1、限制出境正在被司法机关追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其出境,以便接受侦查和审判。(1)限制出境的审批权。(2)限制出境的方法。2、引渡  是指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请求,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1)引渡的条件A、被要求引渡的不是我国公民;B、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是在我国发生的,也不是针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的犯罪。C、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论按照我国法律还是按照实施这种行为所在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D、要求引渡的对象不是根据我国《宪法》给予庇护的外国人。(2)引渡的程序(3)引渡优先

三、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案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负责。涉外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探视问题。

四、涉外刑事诉讼的起诉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公诉的涉外刑事案件,必须按照同级对同级的原则。当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不协调的时候,应进行管辖的调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决定是自己直接起诉,还是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五、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除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强化辩护与代理2、强化公开审判原则3、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4、及时通报外事部门5、诉讼期间的特殊性6、涉外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六、涉外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因为其执行的对象主要是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罪犯,因此,在案件执行上有其特殊之处:(一)对驱逐出境的执行(二)对外国籍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提前释放(三)外国籍罪犯执行刑罚的地点(四)诉讼文书的送达

第四节 刑事司法协助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司法区域的司法机关之间,依据参加签署的国际条约、地区之间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事务上代为某些诉讼行为的一种活动的方法、步骤。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概况及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正朝着新的广度和深度发展:一方面,协助的范围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协助的方式也在不断多样化。而且,各国正将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上的互助有机地结合起来。(二)我国已参加了含有司法协助条款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已经或准备与一些国家订立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此外,我国还根据国际惯例,基于互惠或礼让原则,与外国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协助的实践。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我国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主要有:1、含有国际司法协助内容的公约;2、多边条约;3、两国之间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4、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5、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依据。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模式:(1)单行法模式;(2)附列法模式;(3)专业化模式。

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移交物证、书证及赃款、赃物等;4、引渡;5、刑事诉讼移转管辖;6、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1、依条约办理。2、通过外交途径办理。3、根据国际惯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该国在华公民送达诉讼文书或调查取证。(二)刑事司法协助司法文书的要求(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的情况(四)刑事司法协助的费用承担

七、刑事司法协助的种类(一)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之间的司法协助协助的事务有:1、协助调查刑事案件;2、收集刑事证据;3、代为送达诉讼文书;4、扣押财产;5、逮捕或者引渡;6、其他。(二)刑事审判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它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经济赔偿的制度。(二)意义1、它能使冤狱昭雪、错案得以纠正,同时使无辜蒙冤者因刑事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2、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有效地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肃执法;3、有利于化解矛盾,消解消极因素,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安定。

二、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形式1、法律上未对刑事赔偿作系统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不少刑事赔偿的判例。2、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或者对刑事赔偿作专章规定。3、在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4、制定专门的冤狱赔偿法或刑事补偿法。

三、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行为要件刑事赔偿责任侵权主体的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法律要件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四)损害结果要件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节 刑事赔偿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一)无罪羁押判刑赔偿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予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证明原判确属错误。

三、不适用刑事赔偿的情形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

一、刑事赔偿请求人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一)刑事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1、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5、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刑事赔偿程序  刑事赔偿程序是在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侵权事实被确认之后,提起赔偿和审查解决赔偿问题的步骤和方法。侵权事实确认后,刑事赔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1、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2、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3、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二)赔偿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如果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三)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1、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发生。2、赔偿委员会的设置。3、赔偿决定程序。(四)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制度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制度又称求偿权制度,是指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请求人损失后,对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一种经济上的惩罚。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对象是:(1)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2)在处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一)赔偿方式1、支付赔偿金。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二)赔偿计算标准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计算标准。(1)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3、侵犯财产赔偿的处理

四、赔偿费用的来源和支付(一)赔偿费用的来源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赔偿费用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三)赔偿费用的申请与核拨

五、刑事赔偿请求时效(一)赔偿请求时效的概念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间。(二)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三)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止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 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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