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最新修订全文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条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以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22最新修订全文,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解答,欢迎到蓝箭律师网咨询在线专业律师。

转自:福建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文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设问方式整理、提炼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仅供参考。

1.什么是自认?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中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的范畴)。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无法定情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

2.自认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各类型之间有何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划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清偿期限已经延长,这里的业已清偿和清偿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认中,自认一方应当对所附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举证。

(3)根据自认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故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告知其对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和有权提出有利的申请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的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3.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5.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实体事实,认诺的客体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仍须就自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才能裁判支持何方的主张,不得直接根据自认作出自认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认诺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一般会以认诺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当事人无法以自认的方式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同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亦无权以自认的方式来确定法律如何适用。

7.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此时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案件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8.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诉讼中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理法官提交书面自认、口头表示自认。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并由自认人、本案审理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9.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通常认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10.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11.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

12.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并无冲突。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导读 : 面对无法偿还高利息债务的问题,你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实际沟通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如果债权人是非法放贷者(如地下钱庄或非法集资者),你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这类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即使是合法债...

导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属于借款合同,双方有权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最低还款额可以通过协商来调整在实际操作中,持卡人可通过与银行客户服务部门联系,提出协商最低还款额的请求,但应注意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以增加成功机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导读 : 聊城交通事故的定性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情况进行,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明确事故当事人、车辆、地点、时间及具体情节;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事故类型和责任进行认定责任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如闯红灯、酒驾、超速等,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

导读 : 针对南岸区窄道车祸的起诉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车辆,保护现场,不得离开事故地点对于无法移动的车辆,可以采取拍照、测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尽快报警当地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会派员到场调查,制作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及时救治,并...

导读 : 针对云南地区违法建筑的租赁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这是最为简便和快速的方式其次,如果协商未果,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规划部门,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再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导读 : 信用卡欠款是可以偿还的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信用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时,应及时与银行沟通,协商延期、分期还款等方案如果债务人确实无法偿还,银行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同时,债务人也可以申请个人破产,以寻求债务清理的可能性...

THE END
0.从17.8.22到18.2.8的每天胡思乱写系列有用性策略,即文案不仅作为媒介存在,还能够对用户起到一定的帮助或者满足他们的某个需求,并让这个附着于文案上的知识成为用户购买你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证据原文链接:http://api.woshipm.com/pmd/421033.html?sf=mobile 17.12.9 微信读书:新版本的时长兑换书币规则,真的那么差吗? jvzquC41yy}/lrfpuj{/exr1r1jg7B7f;flb8m
1.政府治理的“法治—效能”张力及其化解法治评估、包容性法治与技术规制三种框架对规则、程序与证据三个要素的讨论有不同程度的遗漏或疏忽。法治评估更关注证据(评估结果)的呈现,但对于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据如何进入决策过程和治理系统讨论不足;包容性法治框架关注规则的优化设计,但规则优化的证据和程序还有待学理补充;技术规制思想对规则、程序与证据及三者之间的jvzquC41yy}/e|xp0et0ftizr5{iua|iyim44248of;v142832A4v42832A74a7:86?=30unuou
2.嘉元科技年报审计机构立信及会计师被上交所监管警示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4.2.8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上交所作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对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李新航、陈驹健予以监管警示。 jvzquC41uvudm762lsqb0lto0et0497434921l;65;>39970ujznn
3.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第13期工作简报本次会议的主题涉及语言和法律实践;语言、犯罪与法律;作为证据的语言;计算语言学等及其他相关主题。杜金榜教授主持编著新书《语篇分析教程》于2013年8月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语篇分析是语言学的一个重要该模型整合了“法律语篇树状信息结构模式”有关语篇信息的最新研究成果,将语篇信息处理作为法庭问话的jvzquC41hnz0piwhu4ff~3ep1oohx4322<04B960jzn
4.卡·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苏里塔的记述中得知的,——他的记述最初发表于1840年的太诺-孔庞的法文译本中,见《Voyages,relations et mémoires originaux pour servir à l’histoire de la découverte de l’Amérique》,巴黎版,第Ⅱ卷][120]——是氏族公社[注:《摘要》原文作:Geschlechtsoбщuна。——编者注],这种公社以家庭份jvzq<84yyy4837hp1462386347576>>:80yivvq
5.第四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研讨会暨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四)“互联网+证据+游戏”专题讨论 徐家力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徐棣枫、钱钧主持讨论。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认定规则构建 徐棣枫以其代理的一件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为线索,介绍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遵循的基本规则。第一步,确定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具有独创性,则进jvzquC41yy}/jwqcy{ks0xwi1pkxu86;974ivvq
6.刘品新:电子文件立法的实质性转型——以智慧司法创新为视域从各国实践来看,电子文件立法主要存在两种方式:第一,在证据法律渊源中设置或包含关于经由管理的电子文件等材料的特殊证据规则。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之第81A条明确规定,“对依法管理、正确存放的电子记录可以推定其真实性”。又如,在美国的证据判例法中,“业务档案、公共档案被认为具有良好的可靠性而不会被作为jvzq<84yyy4dkloe0eun0ls1kplp1:5621745<>0jvs
7.论习惯国际法的重构《国际法院规约》第38(1)条将作为一般实践的证据而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即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IL)列为国际法的三个主要渊源之一。21世纪以来,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LA)和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ttee, ILC)承担着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确定和解释的主要工jvzquC41yy}/qyjpvksfu7hp1jznn8Fduvxbe}4483980qy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