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发布监管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监督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行政服务中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优化检验检测市场营商环境,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制度,提高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资质认定申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资质认定所需的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场所变更、检验检测标准变更时,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资质认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除外。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办理,并组织对获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后续监管。

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并依据职责对在监管中发现涉嫌存在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违反承诺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被审批人开展执法检查及相应处理。

第五条(申请主体条件)

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且近2年内未因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首次申请机构除外)。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还需满足注册地和检验检测场所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不愿作出承诺的,市市场监管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认定。

第六条(告知内容)

对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事项,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违反承诺行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法律后果;

(五)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承诺内容)

申请机构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二)已经知悉市市场监管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市市场监管局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监管;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违反承诺行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等行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八条(申请与受理)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市市场监管局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

经市市场监管局和申请机构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作为资质认定决定和资质认定证书的组成部分,依法公开。

第九条(审核与决定)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条(文书和证件的送达)

第十一条(后续监管)

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后2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依法、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对被审批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后续监管。对于机构首次申请或者检验检测项目涉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进行后续监管。

第十二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后续监管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撤销资质认定决定。

对于被审批人作出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并予以公布。

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市市场监管局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依法给予处理。

被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检验检测机构,其基于本次资质认定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撤销资质认定决定的流程)

作出撤销资质认定决定前,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向被审批人制发《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审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审批人陈述、申辩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记录。被审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被审批人自在被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诉权和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市市场监管局经听证后决定或者直接撤销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撤销资质认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审批人。

第十四条(诚信档案)

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由市市场监管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检验检测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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